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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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耀仁自民國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640,63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
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聲請人105、106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高雄市車輛機械操作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4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分別年約7歲、4歲,105、10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9,00
0元扶養費,應屬確實。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1,584元。至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有前引財產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91,200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