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李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志宗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侵入告訴人張志揚住處意欲行竊,實無強盜之犯意,雖綑綁告訴人之手腳,但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乃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自地面攀爬,踰越陽台窗戶,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住處後,先至廚房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再攜帶該刀進入房間內叫醒熟睡之告訴人,喝令趴於床上,告訴人聽命趴於床上,上訴人旋以衣物及膠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並綑綁雙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隨即搜刮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三萬三千元、撲滿一個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雖綑綁告訴人之手腳,但曾鬆綁二次,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云云,併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上訴人不諱言有以衣物及膠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及綑綁雙腳,並搜刮告訴人住處上開財物得手等情無誤。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縱上訴人曾鬆綁告訴人,但告訴人證稱上訴人未完全將其鬆綁,仍綁住其手指,並持刀近距離指向其身體。而上訴人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處,持刀叫醒熟睡中之告訴人,命趴於床上,並以衣物及膠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及綑綁雙腳,顯已對告訴人施用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取財物。上訴人雖曾將告訴人之手腕鬆綁,但仍綁住告訴人之手指,並持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衡情告訴人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強盜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併論敘其認定上訴人實行前揭不法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得手,確有加重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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