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勝雄被訴於104年6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黃千倫 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強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2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勝雄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千倫、 陳祺昌沈明 立及 劉建發 (即A1)等人,嗣因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並於104年7月6日持拘票在花蓮縣○○鄉○○路○號前拘獲林勝雄,及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勝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91頁)。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之對象聯絡,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是我幫證人黃千倫代購;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是我幫證人 陳棋昌 代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代購之海洛因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非2000元,且未收取任何代價;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部分是我與證人 沈明立 合資購買,我每次都出資500元,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是我幫證人沈明立代購;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是劉建發請我幫他代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是我與劉建發各出資500元由我去購買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千倫等人係透過被告找藥頭,先拿錢給被告,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再交付所購之毒品,被告交付之毒品品質與一般之毒品狀況差不多,被告係幫證人黃千倫等人代購或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購毒者請被告代購後請被告施用毒品,應不構成販毒之營利行為,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千倫於本院結證稱:門號0000000***號(詳卷)電話
是我於104年間所使用,在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19分53秒至
4時25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請他幫我代購海洛因,被告在吉安分局後面之仁里市場那邊,幫我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其於偵訊結證稱:
我都是把錢拿給被告,我是請被告幫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門號0000000***號的電話是我在使用,104年6月19日下午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在署立花蓮醫院對面的麥當勞前,我在被告的車上拿1000元給他,我就騎車跟他一起到仁里市場,他進去出來後就交給我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32-33頁)。
㈡證人陳祺昌於本院結證稱:門號0000000***號(詳卷)電話
是我於104年間所使用,在104年6月5日下午2時52分3秒至6時23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拜託他去幫我買海洛因,因朋友介紹說如果要東西(指海洛因)的話可以找被告,我記得當天是在王母娘娘廟見面,我有拿錢給被告,但確實金額因事隔已久而忘了。104年6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天氣那麼熱吃個冰呀」,就是要約見面,也是我要拜託他去幫我找海洛因,這次我們有見面,我買的金額是1、2000元,確切金額忘了,交易地點好像在花蓮市○○街與光復街口,後來被告說藥頭住在附近,就帶我到同市○○路與林森路口的7-11,我交錢給他後在該處等了約10分鐘,被告就交給我海洛因了。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3分18秒至下午6時59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拜託被告幫我去拿海洛因,這次我忘了買多少錢。我都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海洛因給我。在請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中,被告應該沒有說過「朋友交心比較重要,要交易就不要」這樣的話。交易之金額以我在警詢所述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其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5、15、17日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2500元、1000元(見他字卷第60、62、63頁)。其於偵訊結證稱:門號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104年6月5日0000000000與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第一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這次有交易成功,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我以2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4年6月15日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吃冰」是指購買海洛因,在花蓮市○○街與光復街口,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身上錢不夠,所以跟他說欠600元。104年6月17日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花蓮市○○街與光復街口,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頁)。
㈢證人沈明立於本院結證稱:0000000***號(詳卷)電話是我
於104年5月間所使用,在104年5月28日下午6時33分24秒至同年月29日下午6時3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那我就變成0.5啦」,好像是我想辦法拿500元出來,應是我在警詢所稱我只拿500元給被告去買海洛因,剩下的被告自己想辦法。這次通話後被告有交海洛因給我,我們在被告的車上一起注射海洛因。104年6月6日上午11時28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太記得了,我在警詢稱這次是拿1000元給被告去買海洛因,之後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地點好像是在花蓮縣○○鎮○○路公園那邊,我在警詢所述實在。104年6月6日下午12時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忘記了,後來被告在何處交付海洛因給我,因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應該較正確。我在警詢是說那天我拿1000元給被告去幫我買海洛因。104年6月11日下午12時49分34秒至同日下午8時28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好像是被告約我到仁里橋那邊去,我忘記了,我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應該正確。104年6月13日上午11時36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0.5」是說我有500元,希望被告回來時幫我帶回500元的海洛因。我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會裝一點海洛因給被告一起用,算是被告的抽成,不是讓被告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反面)。其於偵訊結證稱: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剛開始都是被告邀我一起去找上游拿海洛因,後來因他沒工作,身上沒錢,我有工作有錢,但沒地方拿海洛因,所以我就叫被告幫我拿,他的代價就是買回來後我們可一起施用,104年5月28、29日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羽毛球拍」是指針筒,我是以500元之代價在花蓮縣 鳳林 鎮的某土地公廟向被告拿海洛因。104年5月30日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0.4、0.5的鐵皮,是指400元、500元之意,我以400元之代價在花蓮縣鳳林鎮的某土地公廟向被告拿海洛因。104年6月5日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1000元給被告去拿海洛因,被告買回來後只拿一半給我,另外一半他自己拿去施用了。104年6月11日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自己也出1000元,被告在花蓮縣吉安鄉荳蘭橋附近拿海洛因給我。104年6月13日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以500元的代價,在花蓮縣鳳林鎮壽天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
㈣證人劉建發於本院結證稱:0000000***號(詳卷)電話是我
於104年間所使用,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26分32秒至下午2時50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拿毒品,因我有施用毒品,我沒交通工具,所以被告要上花蓮的時候會打電話問我,我再請他載我去,我忘記這次拿多少錢給被告,我都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回來後,我們再一起施用。104年6月22日下午5時25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跟我說「你可以準備500塊嗎?我們來去吃飯」,是被告要我準備500元,我們要一起去買毒品。我是交錢給被告,被告交毒品給我。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我買到海洛因後都會與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正面、第94頁、第95頁正面),其於警詢經警員提示104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些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因被告毒癮來了,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錢,海洛因之術語就是吃飯跟吃冰,我拿1000元給被告後,我在家裡等他,後來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但不足1000元的量,不足的海洛因是被告先施打完再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2-44頁)。其於偵訊結證稱: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00-0000***號電話(詳卷)是家裡的電話。104年5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有錢可以吃飯」是指有錢可以買海洛因之意,我拿1000元在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向被告買海洛因,並與被告在該處一起施打所買的海洛因。104年6月22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跟我說「準備500塊」就是叫我出500元,剩下的他說由他處理,我就拿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這次我直接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回家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㈤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黃千倫、劉建發、陳祺
昌、沈明立使用之上開電話,確有上開通話紀錄及內容,且0000000000號門號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即00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27日至104年6月25日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1、40、42-43、57-63、117-122、124-127頁;花警刑大偵一字第104003號卷(下稱警卷)第109-111頁】。又警方於104年7月6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前持拘票拘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有拘票、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10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
㈥被告於偵訊供稱:合資購買時可以拿到數量較多的海洛因,
可以拿回來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其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即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均正確,與證人黃千倫只是點頭之交,未曾因毒品以外之事與證人陳祺昌相約見面,與證人沈明立、劉建發交情還好。我幫證人沈明立、劉建發代購海洛因,他們會請我施用海洛因,承認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105頁正面)。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自承與證人黃千倫、陳祺昌、沈明立、劉建發僅有普通交情甚或僅會因毒品之事相約見面,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況被告於合購時可自販毒者取得數量較多的海洛因供己施用,並可因代購而無償自購毒者獲得海洛因供己施用等情,業如上述。從而,被告上開有償交付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之金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於原審自白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於警、偵訊則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潘○○、廖○○(
姓名均詳卷),惟警方依法對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得知該3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亦自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曾○○、潘○○涉有販賣、轉讓毒品情事,業經移送在案,而廖○○則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停用而持續偵辦中,均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9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40044974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移送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8日花檢錦自104偵3540字第190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78-
80、83頁),是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就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施用毒品成癮後戒除不易等情,當知之甚稔,猶為販賣海洛因之舉,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恐使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之價金,鋌而走險,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曾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之偵查,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然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及數量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晚上9時46分與黃千倫聯絡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凱撒KTV(下稱花蓮凱撒KTV)附近之7-11,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0.3公克海洛因予證人黃千倫,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千倫之證述、通訊監察書暨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次是我和證人沈明立、劉建發合資2500元向黃千倫購買海洛因,但後來證人黃千倫並未向我收錢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黃千倫等人之證述可知,應係被告向證人黃千倫購買毒品,而非證人黃千倫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千倫於本院結證稱:0000000***號電話(詳卷)門號
是我於104年間使用,104年6月23日下午9時36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聯絡有無毒品,我跟被告聯絡都是在講毒品的事,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25的麻將」,應該是1錢的1/8,約0.4公克,價格約2500元左右,被告問我「有沒有25的麻將可打」,應該是問我身上有沒有海洛因,後來我們在花蓮凱撒KTV附近之7-11見面。有一次被告有帶朋友來,但我不記得是否就是花蓮凱撒KTV這次,那次後來我們鬧得不愉快,因我跟被告的朋友不認識,所以我有傳簡訊跟被告說不適合帶朋友,他確實有一次有帶朋友來找我,那次就是我請被告施用海洛因的。如果花蓮凱撒KTV這次就是被告與他朋友一起去的,就是我請被告施用海洛因的那次,我給他1∕8錢的海洛因,市價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
㈡證人劉建發於本院結證稱:104年6月間,印象中好像有一次
,我與證人沈明立及被告一起合資2500元買毒品,我們去花蓮凱撒KTV那邊等,當天我讓被告載去,我與證人沈明立都在車上等,我們一起去花蓮凱撒KTV那邊只有一次,因那次等特別久,所以記得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
㈢證人沈明立於本院結證稱:記得曾與證人劉建發及被告一起
去買海洛因,不太記得去何處買,也忘記有無去過花蓮凱撒
KTV附近的7-11買海洛因,在104年6月間,好像有與證人劉建發及被告一起合資2500元購買毒品,因我跟證人劉建發都在104年剛從監所出來,我們不太認識藥頭,幾乎都拜託被告幫我們購買,我們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去找人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㈣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下午9時24分55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證人黃千倫持用之0000000***號電話,被告問「你在忙嗎?」,證人黃千倫答「沒有…我很閒呀…我在市區呀」,證人黃千倫問被告「要來找我是嗎?」,被告答「是呀」,證人黃千倫即對被告稱「你來車站出來有一間7-11…凱薩那邊」,同日下午9時36分39秒被告再以上開電話聯絡並問證人黃千倫「有沒有25的麻將可打?」,證人黃千倫答「有啦…你要講到這個…喔」、「你來就對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黃千倫上開所為係被告打電話問其有無毒品之證述相符。
㈤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值採信。檢察官所舉之
上開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卷存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既經本院改判無罪,原判決所定
執行刑,自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另案定應執行刑。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一:
┌──┬───┬────────┬─────┬────┬─────┬───────────┬──────┐│編號│原判決│原判決或起訴之交│原判決或起│毒品種類│原判決或起│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本判決之主文│││或起訴│易時間│訴之交易地││訴之交易數│││││之交易││點││量∕金額│││││對象│││││││├──┼───┼────────┼─────┼────┼─────┼───────────┼──────┤│1│黃千倫│104年6月19日下│先在花蓮縣│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4時25分電話聯│花蓮市花蓮││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絡後某時。│醫院對面之│││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麥當勞收取│││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價金,再於│││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花蓮縣吉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鄉仁里市場│││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交付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千倫│104年6月23日下午│花蓮凱撒KT│海洛因│0.3公克∕│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9時46分電話聯絡│V附近之7-││2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林勝雄無罪。││││後某時。│11│││伍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祺昌│104年6月5日下│花蓮縣吉安│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6時23分電話聯│鄉王母娘娘││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絡後某時。│廟│││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祺昌│104年6月15日下│花蓮縣花蓮│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5時電話聯絡後│市○○街與││2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某時。│光復街口│││伍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祺昌│104年6月17日上│花蓮縣花蓮│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11時57分電話聯│市○○街與││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絡後某時。│光復街口│││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沈明立│104年5月29日下│花蓮縣鳳林│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6時34分電話聯│鎮之某土地││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絡後某時。│公廟│││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沈明立│104年5月30日下│花蓮縣鳳林│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5時54分電話聯│鎮之某土地││4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絡後某時。│公廟│││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沈明立│104年6月6日中午│花蓮縣鳳林│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12時55分電話○○○鎮○○路公││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後某時。│園│││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沈明立│104年6月11日下午│花蓮縣吉安│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8時28分電話聯絡│鄉荳蘭橋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後某時。│近│││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沈明立│104年6月13日下│花蓮縣鳳林│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1時43分電話聯│鎮壽天宮││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絡後某時。││││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劉建發│104年5月28日下│花蓮慈濟醫│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午2時50分電話聯│院之停車場││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絡後某時。││││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劉建發│104年6月22日下午│花蓮縣○○│海洛因│不詳數量∕│林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8時46分電話聯絡│鎮劉建發住││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後某時。│處(詳卷)│││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前│││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