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司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聲請人聲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震 相對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100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35元及資料使用費200元,嗣提起部分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003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其中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裁判費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三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繳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64,038元【計算式:(28,335+200)+(38,003+500)-3,000=64,0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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