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幸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幸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制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誤載為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之紅線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25號色樣,且劃設位置距路面邊緣70公分,不符設置規則第169條所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廠商申請劃設之長度為22.8公尺,實際僅劃設14.4公尺,均無法使人辨認此紅線之公權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76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一、紅色、色樣第25號;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設置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罰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皆已明定。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
4月2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前,經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照相採證後,由舉發機關制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聲卷第6、10頁),首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現場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不合法定樣式,且廠商申
設長度原為22.8公尺,實際僅繪製14.4公尺為由認原處分違法,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汽車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同規則第9條雖定有各種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之色樣標準、第16
9條並規定代表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劃設方式,然上開規定係賦予權責機關劃設標線時之繪製依歸,使劃設之標線明確、統一,令用路人能一望即知所代表之規範意義,又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可任意指摘或變更,衡酌本案異議人汽車停放地點路面邊緣確實劃有紅色實線,並無疑義(見本院交聲卷第10頁),又該紅線係由路權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大寮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劃設,並非私人任意設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5月3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171185
800號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聲卷第7頁),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紅色實線清晰可見、設於路旁地面,具相當之長度,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法情事,一般民眾當非難以辨認該紅線具有禁止停車之法定效果,綜其樣式未全然符合法定樣式,或未劃足原本廠商所申設之長度,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解免異議人本件違規責任,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非有理。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