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34號受裁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 鄭柏樹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裁判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勞動法庭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729元,已由原告繳納18,865元,其餘裁判費18,864元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20)。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864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864),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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