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確定,110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9公克,詳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頁,108年度安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詳毒偵卷第63頁,108年度保管字第209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2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和躍上開偵查卷宗屬實;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0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39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