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同恭 被上訴人即被告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410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940,333元、預告工資23,333元,合計963,66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暫免徵收1/2即7,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39,181元、未加保就業保險所受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130,680元、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58,515元、賠償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51,368元,合計為279,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8元(計算式:7,927元+4,470元=12,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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