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古朗志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亞暄 律師被告 古清和
古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23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2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訴請裁判分割,並請變價分割;又被告古清和應有部分高達3/4,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古清和,原告接受以公告現值價額作為補償,原告無意受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古敬程雖未曾到場,但依其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稱:同意變價分割,如被告古清和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古敬程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古清和,並接受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等語。
四、被告古清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如果原告同意的話,我要找人將原告的部分及我的部分都買下來。…(有無意願分到17地號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我缺錢,沒有辦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未有抵押權等負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覆系爭土地共有人異動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茲未能協議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六、分割方法:
(一)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長滿雜草,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未據被告爭執,非無可信。
(三)系爭土地面積1,232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面積,則原告及被告古敬程應各分得1/8,僅各為154平方公尺,如此細分耕地,於法縱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經濟效用上不利於農業機械操作及灌溉排水設施之利用,難謂允當,況原告及被告古敬程均無意受原物分配,自不宜依此方式為原物分配。
(四)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古清和,而由被告古清和對原告及被告古敬程為金錢補償,應為唯一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但被告古清和既表明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亦不能強人所難。
(五)從而,堪認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古清和3/4古敬程1/8古朗志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