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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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芳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 王柏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王柏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金芳、王柏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經查,被告黃金芳在本院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案外人 林秉寬 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中,就林秉寬是否涉犯交付賄賂予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被告王柏元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林秉寬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中,就林秉寬是否涉犯交付賄賂給黃金芳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林秉寬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仍經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二人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黃金芳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選罷法案件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有2次偽證之行為,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為1個,自僅構成1個偽證罪。至於被告二人所虛偽證述之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雖於本院103年2月19日審理時始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然與刑法172條規定應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在判決確定前自白之情形不符,自難依前開規定以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金芳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王柏元於73年間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法院審理他人違反選罷法案件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尚可、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黃金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柏元雖曾於7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7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金芳、王柏元分別有中度及輕度肢障之情形,有其等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黃金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元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號現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周阿通 係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為競選慈安里里長,於民國99年5月間有請王柏元幫忙處理製作競選旗幟,由王柏元委託黃金芳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周阿通有請王柏元轉交2萬元給黃金芳,惟周阿通並未委託林秉寬轉交競選旗幟費用餘款給黃金芳,或請王柏元委託林秉寬交付給黃金芳。王柏元及黃金芳均明知林秉寬(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確定)於99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黃金芳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金芳,係賄賂黃金芳(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犯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黃金芳家中4名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之對價,林秉寬交付給黃金芳之2,000元並非受周阿通或王柏元委託交付之競選旗幟費用餘款,王柏元、黃金芳於法院審理林秉寬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林秉寬交付給黃金芳之2,000元究竟係賄賂或是支付周阿通競選旗幟費用餘款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下列之偽證行為:
㈠黃金芳偽證行為部分:
1.黃金芳於100年5月17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被告林秉寬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不實證稱:「(問:該2,000元是否為被告支付你幫周阿通製作競選旗幟之金額?)是後來去調查局製作筆錄後,我才想到可能是製作證人周阿通的競選旗幟尾款」、「我後來去調查局做完筆錄後,我就覺得本件可能是證人王柏元很忙,他就請被告拿尾款給我」、「後來陳里長要我為相同之陳述。事實上被告當時是拿製作競選旗幟的尾款給我,可能是我聽錯了」、「(問:證人王柏元有作證說沒有委託被告拿2,000元給你,有何意見?)應該不會這樣,證人王柏元與被告都在一起。2,000元真的是支付競選旗幟的尾款」、「被告當時有拿2,000元給我,他要離開時,有說話、口中唸唸有詞,但我沒有聽清楚說什麼,我好像聽到被告說『奇怪』、『奇怪』,我現在沒有印象他拿2,000元給我之前問我什麼話」、「「被告去你家時,你有無告訴他說你家有4個可以投票的人?)應該是沒有,我當時迷迷糊糊,我想要睡覺時,被告剛好來我家」、「證人王柏元後來跟我說2,000元是旗幟尾款,說他有麻煩被告拿給我,應該是在被告拿給我後沒多久說的。證人王柏元有跟我提一下,說他有拜託被告拿2,000元給我,大概是99年6月9日之前跟我說的」、「因為我有病、很緊張。我是後來調查局人員找我出去談話時,我才想到被告當時拿的2,000元,可能就是製作競選旗幟的尾款,檢察官問我有無製作證人周阿通的旗幟,他要我去找收據來解釋。我在偵訊中沒有提及2,000元就是製作競選旗幟的尾款,但後來我有拿旗幟收據給檢察官作證明,當時很緊張,所有才沒有解釋清楚」云云,而虛偽證述林秉寬交付給伊的2,000元是王柏元委託林秉寬支付周阿通競選旗幟之尾款。
2.黃金芳於102年3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更
(二)字第5號被告林秉寬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不實證稱:「當時我在睡午覺,因為我中風三次所以濛濛朧龍,他就拿2,000元給我」、「(問:他拿2,000元給你作何用?)我當時也不知道,我就再去睡覺」、「我與王柏元是好朋友,他拜託我作旗幟,做了2萬多元,我就拿2,000元的尾款,是因為王柏元說他沒有空,所以拜託被告拿給我,所以我才想到這個是作旗幟的尾款,當時都是我自己多想的」云云,而虛偽證述林秉寬交付給伊的2,000元是王柏元委託林秉寬支付周阿通競選旗幟之尾款。
㈡王柏元偽證行為部分:
王柏元於10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被告林秉寬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不實證稱:「(問:黃金芳製作競選旗幟金額為何?)開始我沒有問多少錢,後來黃金芳拿收據到周阿通那邊,才知道是2萬2,000元,後來我拿了2萬元給黃金芳,還差2,000元,我請林秉寬拿給他,選舉時間我比較忙,所以就請林秉寬拿去給黃金芳」、「我沒有實際拿2,000元給他(指林秉寬),請林秉寬先墊,後來從房租扣錢」、「(問:你交給黃金芳的這2,000元,是什麼原因給付?)我自己的決定,我拜託林秉寬交給他的」云云,而虛偽證述林秉寬交付給黃金芳的2,000元是 伊委 託林秉寬支付周阿通競選旗幟之尾款。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芳、王柏元固不否認坦承於前揭時、地具結後作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述實在云云。惟查:林秉寬係替參與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助選,為使不知情之周阿通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黃金芳住處,向黃金芳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金芳告以有4人後,即交付1,000元紙鈔2張,計2,000元之賄賂予黃金芳,作為黃金芳家中4名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之對價之事實,林秉寬因此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足憑。是林秉寬於前揭時、地交付給被告黃金芳之2,000元係賄賂被告黃金芳,作為被告黃金芳家中4名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之對價,林秉寬交付之2,000元並非受周阿通或王柏元委託交付之競選旗幟費用之餘款應屬事實,且與被告黃金芳、王柏元於99年6月9日於本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案件時訊問具結後之證詞均相符。又被告黃金芳、王柏元於法院審理林秉寬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中,均翻異前詞,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具結後不實證述林秉寬交付給被告黃金芳的2,000元是王柏元委託林秉寬支付周阿通競選旗幟之尾款云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被告林秉寬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被告林秉寬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被告林秉寬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金芳、王柏元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偽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芳、王柏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