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核發車牌,然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1號被告張宏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為避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35分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12548號函暨所附牌照原(易)條例吊銷處分統計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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