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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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聲請人王○榮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相對人吳○錦關係人羅○郡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嘉錦 之監護人。
指定羅○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榮為相對人吳○錦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羅○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嘴巴微張、呈睡眠狀態,對於詢問有關其生日、年齡等問題時,相對人無口語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吳員 符合老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陳述相對人於60歲時出現記憶嚴重衰退,經診斷為失智症,於62歲時入住護理之家、安養中心接受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關係親近,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並負責保管存摺、證件、印章,領取相對人退休金以支付生活費用及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繼女即關係人羅○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