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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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4號原告 李惠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被告 宋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7年度偵字第1924、20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係認定原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 紀亞德湯仕豪王鳴逸李廷恩何文皓黃偉哲 、少年莊○鋒、趙○丞、吳○毅、林○傑、潘○宇(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共同詐欺,並受騙交付款項。惟本件被告依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係參與因少年莊○鋒私自侵吞詐欺贓款,而與王鳴逸、 林政豪嚴韋康王欣逸 、少年陳○杰、楊○宇、李○桓(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共同對告訴人少年莊○鋒、何文皓、 何劭華 共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但被告與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紀亞德、湯仕豪、王鳴逸、李廷恩、何文皓、黃偉哲、少年莊○鋒、趙○丞、吳○毅、林○傑、潘○宇詐騙款項一事無涉,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且本院就被告於本案之審理過程中,亦未認定被告與原告受詐騙匯款之事有涉,尚非對原告共同詐欺之共犯,此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從而,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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