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80、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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