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張毓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毓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
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被
告截至95年5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
2,560元(含簽帳款本金21萬6,29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
計2萬6,269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資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4、15至
18、19、20、21至30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萬2,56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