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邱美淑
       林文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法扶 律師)
原   告  吳姿萱   住臺北市○○區○○○街○段○○○巷○○
            號2樓
被   告 歐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明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
林文籐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原告吳姿萱新臺幣柒萬
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
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美淑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設
計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每月
加計加班費等工資,實領工資均在37,000元以上。詎被告
公司負責人呂明昌於107年11月28日以公司虧損為由,告
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並開立
離職證明書。又原告年資為3年10月又23天,平均薪資為
41,925元【計算式:(49724元*2/30+44735元+41767元
+40863元+42122元+39467元+39282元)/6=41925元
】,以此計算資遣費為81,754元;且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
期間工資即41,925元。以上合計123,679元。
㈡原告林文籐自105年5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人
員,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每月加計加班費等工資,
實領工資均逾56,000元。詎被告公司負責人呂明昌於107
年11月28日以公司虧損為由,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並開立離職證明書。又原告年資
為2年6月又18天。平均薪資為65,881元【計算式:66686
元*2/30+60015元+64070元+59370元+59583元+87398
元+60405元)/6=65881元】,以此計算資遣費為84,090
元;且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43,921元。以上合
計128,011元。
㈢原告吳姿萱自105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每月實領薪資為40,000
餘元。詎被告公司負責人呂明昌於107年11月28日突以公
司虧損為由,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
以資遣,並開立離職證明書。又原告年資為2年又14天。
平均薪資為44,812元【計算式:45643元*2/30+40150元
+50833元+44616元+42806元+43688元+43737元)/6
=44812元】,以此計算資遣費為45,746元;且被告應給
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29,875元。以上合計75,621元。
㈣被告迄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原告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淑123,
679元、原告林文籐128,011元、原告吳姿萱75,621元,暨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告邱美淑、林文籐、吳姿萱薪資轉帳明細表、勞保投保
資料、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邱美淑
、林文籐、吳姿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逾其所得請求金
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美
淑123,679元、原告林文籐128,011元、原告吳姿萱75,62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本院卷
第95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附表:
┌───┬─────────────────────────────────────┐
│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計算式│
├───┼─────────────────────────────────────┤
│邱美淑│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
││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9,282、39,467、42,122、40,863、41,767、44,735、49,724│
││】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
││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2,│
││442】元(計算式:(39282+39467+42122+40863+41767+44735+(49724×4÷31))÷│
││6=42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薪為【42,442】元,其自【104年1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1│
││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10個月又2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83/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2,703】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其【107年11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
││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83.98】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51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24,222】元。│
├───┼─────────────────────────────────────┤
│林文籐│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
││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
││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60,405、87,398、59,583、59,370、64,070、60,015、66│
││,686】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
││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66,574】元(計算式:(60405+87398+59583+59370+64070+60015+(66686×4÷31)│
││)÷6=66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薪為【66,574】元,其自【105年5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
││11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6個月又18│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4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4,882】元(計算式:月│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其【107年11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
││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170.89】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
││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3,418】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28,300】元。│
├───┼─────────────────────────────────────┤
│吳姿萱│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
││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
││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3,737、43,688、42,806、44,616、50,833、40,150、45│
││,643】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
││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45,287】元(計算式:(43737+43688+42806+44616+50833+40150+(45643×4÷31)│
││)÷6=45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薪為【45,287】元,其自【105年11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
││11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又14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1+7/36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6,168】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其【107年11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
││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476.7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
││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9,535】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75,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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