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陳可叡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6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675元〔含工資6,950元、材料費13,725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則系爭
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349元(計算書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7,299元(計算式:10
,349元+6,950元=17,29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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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725×0.369×(7/12)=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25-2,954=1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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