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陸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提供擔保,因上開提存物業於民國98年7月22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