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 王淑華 輔佐人 章紹雄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聲請追加章紹雄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淑華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728,508元,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信義分局以部分單據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4,836,929元,綜合所得淨額4,229,313元,補徵應納稅額180,673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稅處分,經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
102年3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另為判決)。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2年5月30日當庭追加其配偶章紹雄為原告。然查,本件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人、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中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王淑華,且本件亦經原告王淑華循復查、訴願程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章紹雄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本件亦無由章紹雄與原告王淑華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是本院認其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