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明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存放在其以 詹世均 (業經另案簽結)名義所承租之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處房間內。嗣 何家慶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經被告同意於100年2月間搬入上址,故與協助其整理房間之詹世均發現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何家慶遂於當日晚間將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交予被告,然經被告指示放回原處。嗣警方於100年3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因認被告吳英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吳英明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英明涉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家慶、詹世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子彈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吳英明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連同何家慶的筆記本一起在何家慶居住的房間被找到,並不是在伊所居住的房間查獲,子彈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何家慶房間內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0年3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扣得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其中⑴
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試,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2頁),是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子彈無訛。㈡被告吳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是詹世均在99年底、100年初左右幫伊租的,伊有時候會去住,伊經營的服飾店員工 簡麗華 也住在那裏,簡麗華的姊姊 簡麗芬 是伊女友,也會跟伊一起住在上址,何家慶是在100年農曆過年前後執行勒戒回來就住在上址房屋,該屋是透天厝,二樓有兩個房間,第一個房間是伊住的套房,有浴室也有冷氣,第二個房間是何家慶住的房間,房間內沒有衛浴,何家慶後來跟簡麗華交往,有時候會住到3樓簡麗華的房間,但並沒有搬離2樓房間,扣案子彈是和何家慶的筆記本一起在何家慶的房間內被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王豐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9日與同事 黃智雄林奮正歐建明 等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進行搜索,該址房屋是連棟透天厝,有三層樓,二樓有一間主臥室,一間小房間,扣得子彈的位置在二樓的小房間,伊當時有問該小房間是何人使用,何家慶說是他使用,也有問子彈是誰的,何家慶說子彈不是他的,警員有問何家慶既然房間是他在使用,房間內的子彈又不是他的,那子彈是誰的,何家慶說子彈是房屋承租人的,他說承租人不是被告吳英明,當時承租人並不在現場,所以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子彈的部分沒有人簽名,何家慶也有說被告吳英明是使用二樓主臥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頁反面),證人何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一樓是客廳,也是被告停車的地方,二樓有兩個房間,被告是住前面的套房,伊有住過後面那間客房,住不到一個星期就搬到
3樓跟簡麗華一起住,扣案的子彈是在2樓後面的客房找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是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在上址房屋二樓、由何家慶所使用之房間內遭查獲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在警方查獲之前,伊不知道二樓房間內有子彈等
語,查證人何家慶於100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2月間親眼看到詹世均將裝有子彈的藍色盒子放在2樓房間內,伊認為子彈是詹世均的等語(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12頁),復於同日偵訊中陳述:詹世均在過年開工後沒幾天拿
1個盒子將子彈都放在一起,放在2樓後面房間門後音響後面,他沒有叫伊幫忙保管,只有叫伊看看他做的成品等語(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66至67頁),再於100年6月24日供稱:伊在過年前幾天觀察勒戒釋放,過完年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賭博,當時被告跟伊說2樓後方有一個房間,如果伊要住在那邊就去整理,伊就叫詹世均過來幫忙,整理期間詹世均告知伊房間內有1盒子彈,叫伊問被告要放在哪裡,晚上被告回來,伊把那盒子彈拿給被告看,被告要伊放好放回原處,伊就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83頁),於101年4月11日偵訊中證稱: 詹世鈞 拿子彈給伊看,叫伊問被告如何處理,伊後來跟被告說房間內有子彈,被告叫伊拿給他看,伊就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就叫伊把子彈放回原處等語(見他字第818號卷第24至25頁),則證人何家慶於100年3月10日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陳述扣案子彈是詹世均所有,且詹世均還要其觀看製作的子彈成品,全然並未提及其邀約詹世均協助整理房間,詹世均告知發覺子彈並要其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要其放回原處等情節,是證人何家慶於100年6月24日、101年4月11日陳述發覺子彈及告知被告之過程等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證人何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居住的二樓後面客房內,除了伊自己的電腦、衣服,另外還有蠻多東西,因為房子是詹世均承租的,伊不知道詹世均怎麼跟房東談,所以其實伊無法確定房間內其他東西是誰的,伊準備要住進去客房時,有與詹世均一同整理房間,伊當時背對詹世均,詹世均就拿一個裝著子彈的塑膠盒,叫伊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後來伊有帶被告去客房看子彈,被告叫伊把子彈處理掉,看要不要丟掉,因為伊本身有槍砲案件,所以很避諱,伊沒有去碰那些子彈,也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去碰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證人何家慶知悉房間內有子彈後,是將子彈拿給被告看,被告要其放回原處,或係告知被告房間內有子彈,被告去房間看過之後要其丟棄等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於100年6月24日、101年4月11日偵訊中之陳述明顯歧異。另警方在上址房屋查獲子彈同時,亦扣得證人何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之筆記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記載之「帳冊」,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
47、11、67頁),上開筆記本內,可見記載「阿偉槍館」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精密桌上型鑽床、研磨砂輪機、鑽石托刀、剪線鉗、陶瓷刀…」等工具名稱、規格及數量等字樣,並有繪製圖樣、標示圖樣規格,書寫「①引信製作②火藥填加③是否鑽孔④底火間距⑤蝴蝶扣彈簧⑥白鐵彈灰⑦鋼質滑套機身…」等內容(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53至64頁),證人即警員歐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138號卷第53至64頁帳冊影本,問:依照你的專業,你是否能夠解讀帳冊內圖畫及數字代表何意思?)第53頁應該是子彈改造要鑽孔之類的,第54頁記載的應該是改造子彈的工具,第56頁右手邊應該是測子彈的厚度、寬度,第56頁右手邊是彈頭跟彈殼,第59頁的圖看起來是子彈,記載的數字應該是製造子彈時挖下去的深度,可以放底火的位置,第61頁我看不懂,第62頁右手邊第二行有寫火藥填加,所以挖的深度應該是要放底火沒有錯,還有記載鋼質滑套機身,但是現場沒有查到槍枝。」等語,證人即警員黃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138號卷第53至64頁帳冊影本,問:依照你的專業,你是否能解讀帳冊影本內圖畫、數字及文字分別代表何意?)第53頁應該是製作子彈的設計圖,第54頁上載有陶瓷刀、剪線鉗是製作槍枝的工具,而且編號24至40的工具應該是改造槍械的工具,第56頁是做子彈的圖示,第59頁也是做子彈的規格設計圖,第62頁右手邊編號
1至4是做子彈的,編號7鋼質滑套機身是做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46頁),又證人簡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有聽到一起被抓的被告吳英明、 楊文榮 、何家慶、 張成旺 等其中一人說子彈是在何家慶房間搜到,伊當時認為子彈是何家慶的,因為何家慶有跟說過他會做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反面),則證人何家慶雖於偵訊中辯稱:筆記本內容是伊製作工具機的模具,要買操作彈的模型,所以有彈頭深淺規格云云(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67頁),然扣案子彈係在何家慶所居住房間內查獲,其所有之筆記本內容復有子彈規格、製作槍彈使用工具及方式之記載,則證人何家慶陳述在與詹世均整理房間時偶然發覺子彈,且曾經告知被告發現子彈等陳述之可信性,容有合理懷疑,被告辯稱於警方查獲前不知悉子彈存在,難認虛妄。
㈣至詹世均雖於100年6月24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
幫吳英明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何家慶勒戒回來要伊去幫忙整理,房間內的東西是伊從吳英明原先住的福羚路搬過來的,所以何家慶找伊去整理時,伊看到該盒子彈,就叫何家慶交給吳英明等語(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84頁),嗣檢察官於101年3月8日以被告身分傳喚詹世均到庭,其供稱:伊是幫忙何家慶搬家,沒有整理,發現子彈當時,何家慶已經住在裡面,伊當時是去幫何家慶把放在頂樓儲藏間的東西移到何家慶房間裡,伊知道東西是吳英明的,伊有叫何家慶轉交給吳英明等語(見他字第818號卷第21頁),詹世均於100年6月24日及101年3月8日雖均陳述係與何家慶一同發覺子彈,並要何家慶轉交被告吳英明,然其先前陳述係幫忙何家慶整理房間時,在房間內吳英明原有物品中發覺子彈,之後陳述 何家慶斯 時已居住該房間內,其係幫忙何家慶將頂樓物品搬進何家慶房間內,並未協助整理,兩者情境,已不相同,且何家慶斯時既已居住在該房間內,詹世均斷言子彈係被告所有之依據為何,是否真實,均非無疑,又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係同時以另案被告身分傳喚何家慶、以證人身分傳喚詹世均到庭,且詹世均係在場聽聞何家慶前揭陳述後始為上開陳述,101年3月8日更以被告身分傳喚詹世均,以詹世均自身就扣案子彈之所有、持有情形顯然存有利害關係,其所述情節復有明顯瑕疵可指,是否係附和何家慶以圖迴護並求自保,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均有疑問,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吳英明前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子彈是詹世均1個多月
之前拿來寄放的等語(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28頁),其於偵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前,伊不知道房間內有子彈,但伊確定子彈不是何家慶的,就是詹世均的,筆記本字跡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但百分之七十是何家慶字跡,他們兩人都是大學畢業,有能力做子彈等語(見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26至27頁),參佐證人王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扣子彈當時,何家慶曾表示子彈所有人係房屋承租人詹世均乙節,則被告吳英明與何家慶既同遭查獲,因聽聞何家慶表示子彈係詹世均所有而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並無從推論被告吳英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自承代詹世均保管扣案子彈,自屬當然,而其於偵訊中陳述子彈是何家慶或詹世均的,顯然係因警方查獲扣案子彈之地點在何家慶居住之房間,且同時一併查扣何家慶記載有子彈規格、製作槍彈使用之工具等內容之筆記本所做臆測,起訴書據之論述被告吳英明供述反覆,實有誤會。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縱然被告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亦不能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英明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