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下稱被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齊玹企業社」及新北市○○區○○街○○號12樓「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其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分別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2門號)後,再將系爭2門號出租予大陸地區之「廈門恆峰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恆峰公司)及不詳之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另南頻公司會將前開2大陸地區公司所使用通話費之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給被告,復前開2大陸地區公司分別將系爭2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6日後之某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領班」、「會計」、「小玫瑰」之成年女子,由「小玫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 易清波 (下稱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業績,若業績好就可以離開酒店,並且嫁給你云云,再由「陳領班」、「會計」以系爭2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謊稱:請你幫助「小玫瑰」,之後「小玫瑰」領到錢就會把錢還給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小玫瑰」、「陳領班」,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為齊靜實業商行、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齊玹
企業行(上揭四商號均係於101年4月3日設立)、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代理其他公司行號一次申辦大批行動電話門號、或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轉租予他人等電信業務,藉以賺取門號代辦費、轉租費、佣金(通話費之10%)等報酬,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經營之企業社名義,向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頻公司申辦數千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大陸地區公司,而該等公司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詐騙我國民眾,致有多人受害,而就此等犯罪事實,前業經檢察官數次起訴、併辦及法院數次判決在案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6號、第938號、第939號、第977號、第978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及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頻公司103年9月1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5、46、71、88頁,本院卷第12至56頁)。
㈡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另涉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923號案(下稱另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以相同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出租予大陸地區公司,該等大陸地區公司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以為詐騙,犯罪手法同一。復依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978號)、103年度易字第939號、103年度易字第97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準備程序中均稱:我只有向南頻公司申請過1次門號,是於101年4月申辦,當時是同時向南頻公司申請3千多支門號,申請之目的就是要轉租給客戶(即上述之大陸地區公司),我係分別在101年4月及10月時,各一次將門號交給客戶,101年4月時是客戶直接向南頻公司申請門號,只是由我代辦,因101年9月間南頻公司發文給我,表示不能接受境外人士直接申請門號,所以我才在101年10月底(即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於101年10月30日入境)到大陸去換約,就是改成我公司與南頻公司打合約,再轉租給大陸地區公司客戶等語,此互核南頻公司所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被告當時係採大量門號申辦方式)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被告僅分別於101年4月20日至25日及101年10月24日至30日出入境),足認被告陳稱其係一次向南頻公司申辦大量門號後,再分別於101年4月及10月各一次將大量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等情,應堪信實。又核以被告本案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與另案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均為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入出境之後,而該等詐騙集團所各為之詐騙犯罪事實,亦均係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後所為,此與被告另涉之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案件及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案件中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均為101年4月10日前,且詐騙犯行均為101年10月之前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均係於101年10月24日該次出境時,始將本案及另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使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向南頻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係於101年11月6日始申辦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向南頻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採一次大量門號申辦之方式,並非個別門號逐一申辦,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早於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前即已申辦完畢,公訴意旨認定上開時點所依憑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日期,應係日後所填載,此由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可能係因南頻公司作業之關係,申請書上之日期才會載101年10月24日之後等語,即足印證,自無礙被告僅向南頻公司為一次申辦行為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時點之認定。
㈣本案與另案被告所涉論罪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可見本案與另案被告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地區公司雖有不同,而被害人亦有各異,然被告既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以遂行本案與另案所為,仍認本案與另案具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另案前於102年8月26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可參,本案檢察官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嗣於102年8月29日偵結後起訴,並於102年9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2日桃檢秋陽102偵16977字第076085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與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屬同
一案件,而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以其當時係一次向南頻公司申請3千多支門號,101年4月時係大陸地區公司直接向南頻公司申辦門號,僅係由其代辦,故其於101年4月時即已將全部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101年10月其出境僅係去作換約,改成其之企業社與南頻公司打合約,其再轉租予大陸地區公司,其均係針對原本客戶在作處理,並無新增客戶,故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援引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以為據。惟查,原審法院就廈門恆峰公司曾否向南頻公司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一事,經函詢南頻公司,而經其函覆以:廈門恆峰公司未曾向該公司申辦過門號等語,有南頻公司103年11月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可見廈門恆峰公司既未曾向南頻公司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又何來被告所辯,係大陸地區公司先向南頻公司申辦門號,其再於101年10月去作換約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0月出境僅係去作換約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本案所涉犯罪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則難以此遽謂本案已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㈥綜上,原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引據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係於101年10月24日至3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將系爭2門號出租給大陸地區之公司使用,然據其所提出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系爭2門號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司使用之時間相差數月之遙,是否確屬一次提供之幫助詐欺犯行,實非無疑;倘確係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至30日期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時一併提供,就101年5月4日已申請開通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有何倒填出租予廈門恆峰公司日期之必要?又據南頻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01年11月6日連同其他99線門號一併申辦與開通使用,被告竟能在向南頻公司申辦前,預先提供給「北京永极咨詢有限公司」使用並簽約,其所辯情節在在均與客觀存在之證據相互衝突,顯見其所辯及提出之相關出租文件,無非係因其一再以相同類型之犯罪模式牟利,卻於先前之司法判決中獲知可利用無法查證大陸地區公司人員之真偽、辯稱裁判上一罪可卸免應負刑責,已食髓知味所虛捏之詞,以圖與其出境紀錄相吻合而再次卸責,原審未向南頻公司查明0000000000號門號之確切申辦開通時間、被告大量申辦之「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係以何種方式及是否需要SIM卡等相關實體載具做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媒介等攸關被告幫助犯行及次數認定之重要事項,即逕自採信被告片面說詞,認定分屬不同日期申請書及門號明細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為同一案件,難認無疏漏之嫌;況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郵務往來迅速密切,倘該類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如同一般行動電話門號需使用實體之SIM卡,縱被告未出境至大陸地區,亦非不得利用郵寄、託人代送等方式,將同次申請之數十門、甚至百門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大陸地區之犯罪者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一般交付單一門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有異,被告係分別以不同名稱之獨資商號、於不同之時間向南頻公司申辦大量門號,其於申辦門號前,必已有交付門號之管道,被告向南頻公司申辦相關門號轉租他人,目的既在從中抽佣牟利,於每次大量申辦之門號開通後,儘速轉租他人使用,較合常理,豈需大量囤積後再一次親自帶往大陸地區,而徒增自己在入境大陸地區時遭查獲之風險?本案起訴之系爭2門號,不僅分屬不同次之申辦案件,且與前開起訴案件亦非同時申請,顯係被告出於不同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實非原審所認係同一案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請系爭2門號之日期雖相差數月,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前,即已將101年5月4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郵寄或託人代送等方式交付予廈門恆峰公司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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