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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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9號聲請人 蔡佩琦 相對人 邊瑞華
蔡文毅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1萬3444元,迄今仍未清償,此有支付命令影本可憑。因相對人名下皆有財產-國泰人壽儲蓄險,卻始終不願清償欠款,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2號)。為免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2號清償借款事件,縱聲請人獲得勝訴,恐日後相對人搬遷隱匿,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1萬34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有借款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相對人就上開紀錄影本亦不爭執,而堪認聲請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日後搬遷隱匿,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之釋明未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