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9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869號聲請人 游鳳珠 相對人 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如附表二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2紙自發票日起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付,4紙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附表二編號006之本票其金額欄部分,國字部分原記載貳佰伍拾萬元正,嗣改寫為貳佰伍拾萬元捌仟元,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附表一:113年度司票字第0198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10年6月10日165,000元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002110年6月10日165,000元110年8月22日110年8月22日003108年8月6日2,708,000元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004111年8月29日3,069,000元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005109年12月3日3,000,000元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3日附表二:113年度司票字第0198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6109年12月3日本票金額改寫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