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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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孫毓黛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在案,該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32號卷第19頁)。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