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馮清期
被 告 張紫彤 (原名 張彩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紫彤(原名張彩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其對
於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027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票據明細表、原告存摺
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4至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
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
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