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子碩
被 告 易淘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81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強制
執行,現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535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積欠
的電信費均已清償,且該手機門號也已解約,故系爭債權已
不存在,自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
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核發,因原告未
聲明異議而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確認無誤,是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規定,雖可為
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
清償系爭債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聲請系爭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原告曾委託被告代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依兩造間106年11月18日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9項約定:「委託人若
委託申辦手機門號,則於申辦手機門號完成後,應配合繳
納所選擇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所規定費率之電話費至少6
個月。」、第2條第2項約定:「非違約方得向違約方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不妨害非
違約方另為請求損害賠償。」,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電話
費致拆機,亦有遠傳電信非自願性停機扣款明細截圖可以
證明,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債權乃
被告向原告請求因系爭遠傳電信門號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
。
2.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繳款通知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查,原告所提其中關於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107年10月之遠傳電信繳款單並
非繳納系爭門號電話費,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所提107年
3月、5月、6月、7月之遠傳電信繳款單,雖係繳納系
爭門號電話費,然原告於106年11月12日啟用系爭門號後
,前於107年2月22日停機,停機原因為「11月150天非
自願性停機」,已違反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9項申辦門後
號應繳納電話費至少6個月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委託書
第第2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金違約金5萬元,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嗣於107年2月22日停機後再向遠傳
電信繳納電話費或原告與遠傳電信約定之專案補貼款,並
非向被告清償違約金,且亦不影響原告前於107年2月22
日已經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仍應給付違約
金予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