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乙○○
38號號被告甲○○
38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1月
30日結婚,嗣雙方因感情不合,而於88年11月1日離婚,迄至90年3月間,被告要求重修舊好並回復婚姻關係,原告表示,但因兩造先前已曾辦過1次婚禮,為求簡便,乃於未舉行公開儀式之情形下,由被告自行製作90年3月15日之結婚證書,於同年4月12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0年3月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90年3月間結婚確無結婚典禮,因小孩已出生,急於報戶口之故等語。
三、兩造對於:兩造於86年1月30日結婚,並於88年11月1日離婚,復於90年4月1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同年3月15日結婚,但後婚並無結婚典禮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戶籍謄本1件附於卷第35、36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被告之姐 王志文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21、2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結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3月間之後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法定結婚儀式,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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