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洪佳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宜興紫砂古茶壺1只、太陽眼鏡1副、SONY硬碟式手持攝影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丁○○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宜興紫砂古茶壺1只、太陽眼鏡1副、SONY硬碟式手持攝影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15分許,由丙○○騎乘丁○○婆婆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由丙○○攀爬窗戶侵入其內,再開啟大門讓丁○○進入,分工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宜興紫砂古茶壺1只、太陽眼鏡1副、SONY硬碟式手持攝影機1台,得手後旋由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詢及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1至22、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據證人甲○○於警偵詢證述無訛(偵查卷第23至24、164至165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9至49頁,本院卷第79至11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第259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5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等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丁○○亦終能坦承犯行,均尚知所反省,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形與分工、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素行,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丁○○均供稱竊得之現金200元已一起買飲料花掉
,其餘物品則一同載走(本院卷第120至121、139頁),堪認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其等對於現金以外之其餘物品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現金一同花用亦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比例平均分擔。是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宜興紫砂古茶壺1只、太陽眼鏡1副、SONY硬碟式手持攝影機1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