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而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敏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⑵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而查上開⑴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最後執行完畢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32號、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前案紀錄表第37、38、39筆)、本案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怡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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