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翃
楊皓翔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址) 林郡婷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啟翃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與被告兼告訴人楊皓翔所騎乘、搭載其女友即被告林郡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被告李啟翃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皓翔,而被告楊皓翔不甘無端遭打,亦與被告林郡婷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皓翔徒手及以機車鑰匙毆打告訴人李啟翃,被告楊皓翔與被告李啟翃因此相互扭打互毆,被告林郡婷見狀,則出手拉住告訴人李啟翃頸部後方衣領,使告訴人李啟翃慘遭被告楊皓翔繼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啟翃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其穿戴之眼鏡亦因此鏡架扭曲變形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啟翃,告訴人楊皓翔則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其穿著之外套亦因此遭撕毀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皓翔。因認被告李啟翃、楊皓翔、林郡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啟翃告訴被告楊皓翔、林郡婷及告訴人楊皓翔告訴被告李啟翃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3人已於112年3月2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李啟翃、楊皓翔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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