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月上旬某日,向乙○○施用詐術,佯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計劃在大直捷運站附近辦理土地開發案,因其認識該計劃開發案內某位土地所有權人,倘能購買該筆土地即可享有優先開發利益,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該土地之簽約金。甲○○復於93年5月下旬某日,向乙○○佯稱該土地所有權人欲提高價金,購買該土地資金恐有不足,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31日又交付現金165萬元與甲○○,並由甲○○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與乙○○作為收取簽約金之擔保(甲○○於93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將上開2紙支票換回)。嗣因乙○○發現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5、47頁),復有彰化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宇奇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交付告訴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高達365萬元,於犯罪後已返還告訴人65萬元,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