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彰化縣埤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104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思竊車拆解零件變賣,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扣案)撬開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同一螺絲起子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管領使用,其母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
50萬元),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其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後方之鐵皮屋內,欲將該車拆解後販售零件圖利。
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甲○○正拆解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循線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告訴人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完稅憑證1份、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指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按,並有被告所庭呈之自製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自製螺絲起子1支,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且頭部承削尖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少,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均係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均未逾1年6月,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自製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拆解工具一批,雖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拆解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所用,然該工具僅係供被告事後處分贓物所用,並無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另扣案之已解體之白色車體,被告則否認係其所有或所竊得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已解體之白色車體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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