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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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3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及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95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及第三人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126年8月4日止、95年1月16日起至130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8月8日、95年1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於91年8月9日、95年2月21日以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乙○○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99,2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及第三人乙○○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侵占 林金鳳 保費2,099,2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付與聲請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第三人即債務人乙○○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雖曾於95年7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聲請人拒絕發還薪水,亦未於債權金額中扣除等項抗辯。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借據2紙、切結書影本等件為憑,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否、數額是否正確(如債務人主張應否扣除聲請人應發給之薪資、現債務人是否已補繳房貸利息至95年5月等項),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債務人所述生活狀況困難等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抵押權人法定權利,本院無從斟酌債務人財務狀況而裁量不准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是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