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39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3月17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夜市與友人飲酒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經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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