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啟偉 抗告人 周哲蔚 共同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均為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47.92%、6.71%、1.74%,乾武公司並指派抗告人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乾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法人代表,分別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台光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支付董事與監事報酬獎金以及處分土地等事項。嗣相對人認前開決議程序與實質均有重大瑕疵,且李福禕於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未處理全部臨時動議即宣布散會,因認乾武公司、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仍有損害台光公司之可能,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附表1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然而,相對人確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股東會始做成支付董事與監事新台幣(下同)1億9000萬元報酬獎金,以及出售19筆土地(含附表2所示11筆土地)等多項決議;且相對人不符公司法第194條股東制止請求權要件。再者,李福禕苦心經營台光公司,並多次墊款,因台光公司對於子公司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公司)有借款債權3767萬6235元,台光公司董事遂同意將前開債權讓與李福禕。何況,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且不符比例原則。末查,本件起因於日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萬添 意圖掏空台光公司資產,遂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成其目的。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與抗告人乾武公司同為台光公
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47.92%、6.71%、1.74%,乾武公司指派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乾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法人代表,分別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4、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認相對人與乾武公司均係台光公司股東,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係由乾武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㈡嗣相對人主張台光公司100年度呈虧損狀態,但是101年6月
15日系爭股東常會第㈣案決議出售19筆土地(含附表2所示11筆土地),第㈥案決議支付董事與監事報酬獎金1億9000萬元;且台光公司對於花鰻公司借款債權3767萬6235元,已於101年3月2日移轉予李福禕,李福禕則對花鰻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456號支付命令,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議事錄、債權讓與證明與支付命令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9、30、41、102至103頁)。相對人認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法,嗣依據公司法第194、200條,於101年11月30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⑴先位部分:確認台光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㈥案由:支付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案無效。⑵備位部分: 李福褘 或周哲蔚或周啟偉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法人代表,關於台光公司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㈥案由:『支付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案』,在台光公司年度總決算之盈餘,扣除彌補往年年度虧損、稅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不得分派、領取超過盈餘之百分之十作為董事、監察人報酬。⑶李福褘(乾武公司法人代表)、周哲蔚(乾武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復於102年3月8日變更、追加聲明:「⑴變更後備位聲明:(僅追加第三人 周容榆 為被告,並將『報酬』修正為『酬勞』;故省略之)。⑵追加聲明:在台光公司年度總決算之盈餘,扣除彌補往年年度虧損、稅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特別盈餘公積,剩有盈餘,並依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酬勞比例核算以前,禁止台光公司、或李福禕、或周哲蔚、或周容榆、周啟偉、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法人代表代表台光公司,①領取、處分、支用台光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之2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作為分派、領取董事、監察人之酬勞;②處分如附表2所示11筆土地,作為分派、領取董事、監察人之酬勞;③處分、領取台光公司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1289萬0955元之存款,作為分派、領取董事、監察人之酬勞;④終止台光公司於100年6月8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立之契約編號「S-0000000000A」之信託契約,作為分派、領取董事、監察人之酬勞」亦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起訴狀、訴之追加變更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35至351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與抗告人間所爭執法律關係。(抗告人雖反對相對人於該案所為追加、變更,然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審究事項)㈢再者,台光公司尚擁有附表1所示各項資產,即該公司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名下如附表2所示11筆土地、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89萬0955元之存款及其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簽立之契約編號「S-000000000A」之信託契約。參酌台光公司對於花鰻公司債權3767萬6235元移轉予李福禕,李福禕即對花鰻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456號支付命令(見第㈡小段理由,相對人並未就此一事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補充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可知台光公司可能領取、處分前述財產,或終止契約以變現,李福禕、周哲蔚與周啟偉均得藉此受領系爭股東常會第㈥案決議之報酬獎金。再考量附表1所示資產價值共約5億2534萬3264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分配表、111至132頁土地謄本及141頁計算表、133頁帳戶明細、134至140頁信託契約書。132,807,109+29,645,200+12,890,955+350,000,000(以每股10元計算股款)=525,343,264〕。乾武公司僅持有台光公司股份1.74%,並指派李福禕、周哲蔚、周啟偉為台光公司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而相對人持有台光公司股份總數達54.63%(47.92%+6.71%=54.63%),以附表1所示各項資產5億2534萬3264元為基礎,相對人可能因前述資產處分、變現及花用,致持股受有相當於2億8699萬5025元之損失。而台光公司101年11月15日臨時股東會,關於提前解任李福禕與周哲蔚董事職務、改選全部董監事之議案,均未獲通過(見原法院卷第73頁議事錄);本院綜合上述情事,並考量雙方利害關係,應認相對人針對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根據。
㈣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審酌台光公司董事、監察人任
期至10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變更登記表),屆期依法即應改選;自原裁定製做日(101年12月12日)至103年6月21日共計558日,台光公司由於無法處分附表1資產致受有上述期間法定利息損失,爰據此核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如附表3(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上述擔保數額;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可參)。由於債權人(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屬金錢損害類型,當可藉由債務人提供金錢以填補損害;爰根據相對人就台光公司持股比例54.63%,核計抗告人應提供附表3所示金錢為擔保,以免除定暫時狀態處分。
㈤抗告人固謂相對人確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參與決議過程,
伊並未詐欺相對人;系爭股東常會後,台光公司迄未召集董事會,故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94條股東制止請求權要件。因李福禕苦心經營台光公司,並多次墊款,台光公司董事遂同意將該公司對花鰻公司借款債權3767萬6235權讓與李福禕。本件爭端起因於陳萬添意圖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查,此等事由均就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實質內容所為質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至於日月鴻公司固曾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42至51頁裁定書);惟查,上開執行事件業由日月鴻公司撤回執行、該件裁定亦在101年11月15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現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結案)。則抗告人謂前開執行事件效力仍存在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59頁),顯係誤會,故非可採。台光公司又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衍生數千萬元稅捐及其他支出,致該公司受有不利益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限制抗告人領取、處分或變現台光公司部分財產,並未限縮台光公司運用其餘財產之權限,更未限制債權人向台光公司請求清償(例如:自附表1第㈠項分配款受償);台光公司亦得通知債權人就相關資產受償,尚難認該公司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受重大損害或損害難以彌補,則抗告人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因云云,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誠附表1:(原裁定主文)(聲請人係指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
㈠於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或同面
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周啟偉、或抗告人周哲蔚、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處分、支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O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㈡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玖拾玖元或同面額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周啟偉、或抗告人周哲蔚、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如附表2所示之11筆土地,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於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周啟偉、或抗告人周哲蔚、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領取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之存款,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㈣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或同面
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周啟偉、或抗告人周哲蔚、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代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立之契約編號「S-0000000000A」之信託契約,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附表2:〔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新台幣(下同)〕┌──┬──────┬──────┬────────┬─────┐│項│地號│登記面積│坪數│擬出售價格││次││(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相││││││當於0.3025坪)││├──┼──────┼──────┼────────┼─────┤│1│新竹縣竹東│152.20│46.04│○○○鎮○○段503│││184.16萬元│││地號││││├──┼──────┼──────┼────────┼─────┤│2│同上段第│56.12│16.98││││504地號│││67.92萬元│├──┼──────┼──────┼────────┼─────┤│3│同上段第│140.08│42.37││││516地號│││169.48萬元│├──┼──────┼──────┼────────┼─────┤│4│同上段第│601.28│181.89││││528地號│││727.56萬元│├──┼──────┼──────┼────────┼─────┤│5│同上段第│790.57│239.15││││第732地號│││956.6萬元│├──┼──────┼──────┼────────┼─────┤│6│同上段第│94.06│28.45││││733地號│││113.8萬元│├──┼──────┼──────┼────────┼─────┤│7│同上段第│24.88│7.53││││896地號│││30.12萬元│├──┼──────┼──────┼────────┼─────┤│8│同上段第│369.61│111.90││││897地號│││447.6萬元│├──┼──────┼──────┼────────┼─────┤│9│同上段第│106.33│32.16││││907地號│││128.64萬元│├──┼──────┼──────┼────────┼─────┤│10│同上段第│94.71│28.65││││908地號│││114.6萬元│├──┼──────┼──────┼────────┼─────┤│11│同上段第│19.86│6.01││││909地號│││24.04萬元│├──┴──────┼──────┼────────┼─────┤│總計:│2449.7│741.13│2964.52│││││萬元│└─────────┴──────┴────────┴─────┘附表3:雙方供擔保金額(聲請人係指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附表│所涉標的價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定暫││1之││計算式:所涉標的價額│時狀態處分之金額(計││主文││×法定利率5%÷365日│算式:所涉標的標的價││項次││×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額×聲請人之持股比例││││559日)│54.63%)│├──┼───────┼──────────┼──────────┤│㈠│132,807,109元│10,169,887元│72,552,524元│├──┼───────┼──────────┼──────────┤│㈡│29,645,200元│2,270,099元│16,195,173元│├──┼───────┼──────────┼──────────┤│㈢│12,890,955元│987,194元│7,042,329元│├──┼───────┼──────────┼──────────┤│㈣│350,000,000元│26,801,255元│191,2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