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戈綸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7548.4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8AXAB2/00202/004號,金額美金1萬7700元,有效日期97年12月31日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後於同年11月17日申請修改信用狀,金額提高至美金3萬6040元,有效期限延長至98年1月11日。兩造約定於訴外人印度商Boora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Boora公司)履約後,被上訴人自伊名下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按信用狀金額撥款予Boora公司之押匯銀行即BankofBarodaTreasuryBranch(下稱印度押匯銀行),再轉交予Boora公司。嗣Boora公司出貨,訴外人MahavirSingh出具貨品合格之檢驗報告,且與Boora公司出具保證書,伊遂付款贖單。事後,伊察覺貨品與訂單不符,且MahavirSingh係Boora公司負責人,遂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付款假處分獲准;另解除與Boora公司買賣契約,再對Boora公司訴請確認系爭信用狀債權不存在(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勝訴確定。伊遭Boora公司詐欺而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嗣於另案勝訴確定,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毋須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再者,被上訴人迄未對Boora公司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即美金3萬7548.41元,其保留上述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萬7548.41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適用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所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2007年7月1日修正版係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品,下稱UCP600)。
爭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經開立,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等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取消;開狀銀行於受益人提示之單據符合信用狀約定之條款時,即須兌付。故上訴人與Boora公司間交易糾紛,不影響系爭信用狀效力。
Boora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向印度押匯銀行提示單據,伊收受文件後,已將Boora公司單據瑕疵情事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然同意付款贖單,事後自不得要求伊拒絕支付信用狀款項。再者,另案並未通知伊參加訴訟,該件判決對伊並無拘束力。伊係按照信用狀聲請書保留系爭信用狀款項,上訴人事後縱然終止信用狀契約,仍不得要求伊返還美金3萬754
8.41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編
號8AXAB2/00202/004號,金額美金1萬7700元,有效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後於同年11月17日申請修改信用狀,金額提高至美金3萬6040元,有效期限延長至98年1月11日。(見原審卷13、14、40、73頁、本院卷第56頁)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收到印度押匯銀行之押匯文件,惟提
單貨品名稱與系爭信用狀不符,經通知上訴人是否接受瑕疵文件領單後;上訴人於同日付款贖單。嗣上訴人已將押匯文件交付貨運行,遂提領Boora公司託運貨物。(見原審卷74頁通知書回聯、第75頁切結書)㈢上訴人於另案訴請確認Boora公司之系爭信用狀所示債權不
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㈣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簽發賠償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75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聲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狀後,Boora公司所交付貨物與訂單不符,且涉國際詐欺情事。伊已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付款假處分獲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確認Boora公司就系爭信用狀債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已無付款義務。再者,伊終止與被上訴人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保留系爭信用狀款項美金3萬7548.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
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其次,系爭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第2條載明:「…,此外申請人(指上訴人)應遵守國際商會於1993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發行物編號500)及國際商會文件編號470/822REV.APR.6,1998.之規定。(如遇修訂,適用申請時國際商會頒發實施最新統一慣例)」(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系爭信用狀亦記載:
「ApplicableRules:UCPLATESTVERSION」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信用狀適用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所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版本。再者,前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已於西元2007年7月1日修正為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品(即UCP600),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逐條解說, 余森林 、 楊安和 著,西元2007年8月初版」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121頁),堪認系爭信用狀應適用UCP600以決定被上訴人所負擔義務、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糾紛是否影響系爭信用狀效力、上訴人可否撤銷信用狀等情。
㈡次按國際貿易中,信用狀輒由買賣雙方利用為交付價金之方
法,依西元1974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UCP600第2條第8項規定:「信用狀意指不可撤銷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且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負兌付之確定承諾」(見原審卷第78頁),UCP600第5條亦規定「銀行所處理的是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見同上卷第94頁)。再其次,UCP600第4條a項規定:「…銀行在信用狀下所辦理兌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以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見原審卷第81頁),第10條a項亦規定「除第38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若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見同上卷第97頁)。可知開狀銀行(theissuingbank)依照信用狀申請人(通常為買方)之請求或指示,向受益人(通常為賣方)簽發信用狀;於信用狀對受益人承諾,倘受益人所提示單據(documents)符合信用狀所約定,開狀銀行即須以付款或承兌等方式,對受益人負給付信用狀款項之義務。至於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基礎原因關係(例如買賣契約)、乃至於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資金關係,均不影響開狀銀行之付款義務。足證信用狀為無因性有價證券,具有不可撤銷性;開狀銀行關於信用狀之兌付義務,完全以信用狀為準,與基礎關係及資金關係無涉。信用狀申請人縱與交易相對人發生糾紛,仍無從以基礎原因關係而撤銷信用狀或要求開狀銀行拒付款項,開狀銀行亦無從因此免除付款義務。
㈢再按「b.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該行依自身之判斷
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但第14條b項所規定之期間,並不因此延展。…f.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UCP600第16條第b、f項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8、120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回聯載明:「瑕疵與備註:+GROSSWEIGHTANDCARTON
SP/LDIFFERENTFROMB/L;+DESCRIPTIONOFGOODSONINCORRECT」(見原審卷第74頁);已通知上訴人提單與信用狀不符之情節。其次,該通知書回聯印有「貴行通知上列單據到達乙節敬悉,並於本日領取全套單據無誤。同時,本公司聲明拋棄事後再以單據有瑕疵為任何主張之權利,並授權貴行解除國外押匯銀行之一切擔保責任」文句,嗣由上訴人用印確認,再將通知書回聯交還被上訴人(見同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善盡審查文件義務,並將瑕疵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同意付款贖單。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該信用狀(指系爭信用狀)於2009年1月5日到單,…本公司於2009年1月5日當日到貴行還款贖單,惟於2009年1月12日發現所進口通關貨物遭出口商詐騙,請求貴行協助依國際信用狀條款規定以單據瑕疵為由,先行向出口押匯銀行發拒付電文。本公司對貴行恐因違反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領貨後即不可拒付之理由)遭出口押匯銀行求償延遲付款利息與因該延遲付款所產生相關費用,願付全額補償責任與義務…」(見同上卷第7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押匯文件到達之日時,確已審查並告知押匯文件與信用狀上記載不符,惟上訴人於當日仍表明接受該瑕疵之押匯文件而贖單(指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迨同年月12日,始要求被上訴人拒付系爭信用狀款項。惟依據UCP600第16條第b、f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信用狀之開立,獨立對Boora公司負擔兌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義務,而該義務亦因上訴人在98年1月5日拋棄瑕疵之主張,並向被上訴人(開狀銀行)贖單,因而確定發生。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無從以單據瑕疵為由對印度押匯銀行或Boora公司拒絕付款。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固稱「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玆據上訴人(指開狀銀行)抗辯依公證報告,被上訴人(指信用狀受益人)交運之貨物箱數,為20紙箱,其中15紙箱內裝汽車音響揚聲器共計330件,另5紙箱內裝空保麗龍盒,不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700套汽車音響, 伊得 拒絕付款云云,如果無誤,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其中5箱竟裝運空保麗龍盒,以資搪塞,而請求上訴人付款,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難謂於誠實信用方法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係前述事件發回更審後之第三審上訴事件)亦謂:「…被上訴人(指開狀銀行)則以:㈠上訴人(指信用狀受益人)提示押匯文件所載受益人地址『TessensohnRoad』,並非『TessensohnRoadAlongRaceCourseRoad』,信用狀上亦未約定『TessensohnRoa
dAlongRaceCourseRoad』可以代替『TessensohnRoad』,…㈡依押匯文件所示,上訴人交運貨物之記載,或為『
1LOT』,或為『20CTS』,或為『20CARTONS』,不足以顯示上訴人依約交付全部汽車音響700套,伊有權拒絕兌付。
㈢…基於「詐欺得要求開狀銀行拒付』之衡平法則,伊得拒付本件信用狀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故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又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其目的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出賣人為誠實信用之人為該制度存在之前提,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茍出賣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明確(如國際貿易詐欺行為),縱使係屬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負付款義務,此與信用狀單據之審查原則係屬二事。上訴人…顯係蓄意詐欺買受人廉景公司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使其開立信用狀,廉景公司發現受詐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付款之請求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受通知上訴人詐欺,而依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狀況報告,知悉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認上訴人付款之請求於誠實信用方法難認無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綜觀前開判決全文,該件開狀銀行係主張押匯文件與信用狀受益人之地址不符,且押匯文件所示貨品數量亦有疑義(即單據瑕疵),另佐以信用狀受益人涉嫌詐欺為由,遂拒絕支付信用狀款項;則上訴人斷章取義,遽謂信用狀適用「詐欺例外」原則,如基礎原因關係涉及詐欺,此際開狀銀行不必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云云,顯係誤認。何況,本件上訴人已接受瑕疵之押匯文件而贖單(拋棄瑕疵之主張),顯與上開案例瑕疵文件並未獲贖單之情節有別。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適用「詐欺例外」原則,故被上訴人(開狀銀行)就系爭信用狀不必負擔付款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然被上訴人事後仍
得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云云。然按「e.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於發出第16條
(c)項(iii)(a)或(b)所要求之通知後,得於任何時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UCP600第16條e項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開狀銀行縱依UCP600第16條規定拒絕付款,亦應將押匯文件退還予受益人,俾便受益人取回貨物、另外行使權利。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毋須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亦應取回押匯單據(提單)轉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始能了結系爭信用狀法律關係。否則,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開發系爭信用狀,事後徒以以Boora公司詐欺為由遂要求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卻未能將押匯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面臨印度押匯銀行或Boora公司追索風險,顯非妥適。依上所述,上訴人已接受瑕疵單據,並已領取貨物,但是迄未取回提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背面);縱使被上訴人對受益人或印度押匯銀行以單據瑕疵主張拒絕付款,亦因未能退還單據予受益人(Boora公司),致被上訴人尚無從逕行註銷系爭信用狀、結算信用狀款項。至於Boora公司或印度押匯銀行雖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請求,亦與被上訴人負有兌付義,悉屬二事;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已免除付款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㈥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亦謂,當事人就委任契約終止權行使縱有特約,仍無從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兩造就系爭信用狀合意適用UCP600(見第㈠小段理由),故系爭信用狀得否隨時終止(指撤銷信用狀),自應依據UCP600而為判斷。經核UCP600第2條第8項、第10條a項均載明信用狀係「不可撤銷」性質,一經開立,原則上即不得取消,藉以維護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之效力、保障受益人之利益(見第㈡小段理由);且系爭信用狀與申請書亦載明「IRREVOCABLE」(意指不可撤銷)、「不可撤銷」文句(見原審卷第13、40頁),可知系爭信用狀係UCP600所指不可撤銷信用狀。其次,信用狀具有無因性、獨立性之特質,保障受益人提供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後,可迅速領得信用狀所載款項,藉以促進國際貿易之發達;此一效果端賴開狀銀行提供信用、融資及服務,始能達成。由於開狀銀行就基礎原因關係(如買賣)之簽訂過程及履行,並未參與且無支配力,其對於商品或交易內容亦欠缺專業鑑別能力,自不宜令其涉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糾紛。何況,開狀銀行對信用狀申請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時,取決於該行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遵守信用狀各項指示;倘開狀銀行必需實質審查受益人是否履行基礎原因關係義務,以決定是否通知信用狀申請人付款贖單、或拒絕支付信用狀款項,將使開狀銀行營業風險因此增加,嚴重影響開狀銀行提供信用之意願,造成信用狀市場萎縮,反而不利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準此,倘信用狀申請人(上訴人)得基於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例如商品瑕疵),片面終止其與開狀銀行間之信用狀契約(即資金關係),將導致開狀銀行一方面必須按照信用狀給付受益人款項,另一方面卻無從請求申請人償還必要費用,實與信用狀之獨立性、無因性相違背,故非可取。參諸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利益,契約當事人即不得變更或撤銷利益第三人契約;尤應認為系爭信用狀屬不得撤銷性質,故上訴人無從終止委任關係並取回預扣之美金3萬7548.41元。退步言之,上訴人既已接受押匯文件並提領貨物,故被上訴人對Boora公司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債務係確定發生,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取回信用狀款項。則上訴人竟謂伊已終止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保有系爭信用狀前開款項,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筆錄);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固於另案訴請確認Boora公司之系爭信用狀所示債權
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但是,另案僅係上訴人與Boora公司間就基礎法律關係(買賣關係)之爭執,並未了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狀銀行)間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亦未免除被上訴人對印度押匯銀行或Boora公司之付款義務(無論上訴人是否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另案訴訟,均應做相同解釋);故上訴人雖於另案勝訴確定,仍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信用狀付款義務,先前所預扣美金3萬7548.41元已喪失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美金3萬7548.41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信用狀(不可撤銷),且於98年1月5日付款贖單,故被上訴人自系爭外幣帳戶扣款美金3萬7548.41元以便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7548.41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例如:上訴人與Boora公司往來電文、印度當地新聞報紙之報導與英文翻譯、上訴人之ORDERFORM及Boora公司PROFORMINVOICE、商業發票及包裝單、MahavirSingh所出具檢驗報告,MahavirSingh與Boora公司所出具保證書、SGS檢驗報告、上訴人所為刑事詐欺訴狀、Boora公司資料、經濟部與駐外單位公文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