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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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賴 綱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綱鋒 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綱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與 梁英祥 (業經本院另案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四罪確定在案)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梁英祥後,再由梁英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售予 林家成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實體方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共犯即證人梁英祥之證述、購毒者即證人林家成之證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被告賴綱鋒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四次時間,以手機聯絡綽號「 阿祥 」之藥頭拿海洛因,藥頭「阿祥」到其住處後,其與梁英祥各自向該藥頭購買海洛因,由藥頭將海洛因交給梁英祥,其未經手錢和毒品,並未與梁英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更未曾自梁英祥處取得林家成購買毒品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核諸證人梁英祥就被告有無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與其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成,證述內容先後不一如下:
⒈關於證人梁英祥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
之角色,究係出於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動受被告指示與林家成進行毒品交易,抑或係因見林家成無法順利覓得藥頭購買毒品,始為林家成考量,以林家成所交付之現款,代林家成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都是賴綱鋒叫我去交易的,交易的毒品也是由賴綱鋒提供的,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量的海洛因毒品給我施用 云云 (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意謂係出於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受被告指示持海洛因毒品售予林家成,從中獲取被告所免費提供之少量海洛因毒品施用云云。顯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是林家成缺貨,找不到藥頭,所以我跟林家成拿他的錢去找賴綱鋒拿東西,至於賴綱鋒有沒有賣毒品,我就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拿林家成的錢去找賴綱鋒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這樣做了三、四次我嫌麻煩,就介紹林家成直接去找賴綱鋒交易‧‧‧」云云(偵查卷第五六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時候林家成會請我一點海洛因‧‧‧」、「(你幫林家成送毒品,有沒有什麼好處?)林家成會請我一點,沒有利潤。」云云(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意謂係因林家成無法順利覓得藥頭購買毒品,始為林家成考量,代林家成向被告購買毒品,從中獲取林家成免費請其施用之少量海洛因毒品云云,顯然不同。
⒉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過程中,向林家成收
款、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毒品、將海洛因毒品交付林家成之先後順序,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證稱:「我當天是拿0‧九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給林家成,並向他收新臺幣八千元,這次的毒品交易,『海洛因是我先從賴綱鋒那邊拿到手的,我把毒品賣給林家成後,收到八千元再把錢送交給賴綱鋒』。」云云(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亦即證人梁英祥係先向被告拿取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毒品,再持往與林家成見面進行交易,將海洛因毒品交付林家成,並向林家成收取價金八千元後,再將八千元現金持交被告收訖云云。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四次的過程都類似‧‧‧我拜託賴綱鋒去拿,林家成打電話給我,與林家成約見面,見面後拿錢,我要林家成等我一下,我拿林家成的錢去賴綱鋒的租屋處‧‧‧我進去賴綱鋒家後,我在賴綱鋒家裡等,賴綱鋒出去拿海洛因‧‧‧第一次我記得是八千元,我拿給賴綱鋒,因為賴綱鋒也要拿,賴綱鋒回來後再把海洛因給我‧‧‧賴綱鋒給我之後,賴綱鋒在他家,我就去約定的地方找林家成,碰到林家成後,我就將毒品直接給林家成‧‧‧」云云(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亦即證人梁英祥係先向林家成收取購毒價金八千元,持至被告租屋處交付被告外出購毒,待被告返回住處交付該次所購得之毒品後,再將毒品持至約定地點交付林家成云云不符。
⒊另證人梁英祥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各次
海洛因毒品交易時,林家成有無如數支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以及有無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被告一節,⑴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云云(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林家成在何處把錢交給你的?)觀音工業區的路邊。」、「(你有無將三千元交給賴綱鋒?)有。」云云(原審卷第五0頁),顯與證人梁英祥、林家成在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前,林家成在電話中係向證人梁英祥明白表示無法當場給付購毒款項三千元,須先拖欠至下禮拜一始有現款支付之對話內容不符。此核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中關於「(B:林家成)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好嗎,我下禮拜一才有錢給你。」,「(A:梁英祥)沒問題,你趕快過來,我怕我要出去。」之監聽譯文即明(偵查卷第一0頁)。⑵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云云(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我錢先拿給賴綱鋒,賴綱鋒再去拿毒品。」云云(原審卷第五0頁反面),亦與證人梁英祥、林家成在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前,林家成在電話中係向證人梁英祥明白表示手中現款僅有三千元,無法全部支付購毒款項,須拖欠部分購毒價金至禮拜一始得補足之對話內容,要有未合。此核諸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中關於「(B:林家成)我現在只有三張,你可以多給我一點,禮拜一我再補給你嗎?」、「(A:梁英祥)OK,我這個剛接的,整塊給你。」之監聽譯文即明(偵查卷第一0頁)。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云云(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我直接去賴綱鋒租屋處找他,把五千元交給賴綱鋒,賴綱鋒再去拿毒品給我。」云云(原審卷第五一頁),亦與證人梁英祥、林家成在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前,林家成在電話中告知證人梁英祥欲購買五千元海洛因毒品後,再度去電向證人梁英祥表示欲積欠一千元款項之對話內容不同。此核諸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中關於「(B:林家成)我等一下去找你拿五張。」、「(A:梁英祥)好。」、「(B:林家成)我太太說他可不可以欠一張糖果?」、「(A:梁英祥)我們見面再講。」之監聽譯文即明(偵查卷第一0頁)。㈡參以證人梁英祥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家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前,聯絡各該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中,證人梁英祥在接獲林家成來電告知各該次所欲購買若干金額之毒品、表示需先全額欠款或拖欠部分款項、甚至抱怨毒品品質不佳時,在電話中均不假思索立即回應林家成,應允出售林家成所欲購買金額之毒品、同意林家成先拿取毒品,拖欠全部或一部購毒款項,日後再行支付或補足、以及表示該次會出售品質較佳之毒品等對話內容觀之,足徵證人梁英祥對於其與林家成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諸如該時手中有無足夠毒品存量進行交易、是否同意拖欠購毒款項、毒品品質等重要之點,顯均具自主決定權,儼然係藥頭與購毒者間之對話無異,毫無受限於他人,抑或需先徵詢他人,始得決定之情可言,此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共犯結構中,為圖藥頭免費提供毒品施用,而依附在藥頭之下,由藥頭負責提供毒品予其對外進行交易,抑或僅單純聽從藥頭指示送貨、收款,無法掌控毒品存量、品質,遑論擅自同意購毒者拖欠購毒款項者之分工方式,相去甚遠。且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更與證人梁英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因林家成缺貨,找不到藥頭,所以我拿林家成的錢去賴綱鋒租屋處找賴綱鋒買毒品海洛因,我在賴綱鋒租屋處等候,由賴綱鋒外出購買毒品,等賴綱鋒回來後,再把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再持海洛因毒品去約定地點找林家成,把毒品交給林家成云云等節,迥然不同。
㈢綜上所述,實難採信證人梁英祥上開警詢時所證:與林家成
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都是賴綱鋒叫我去交易的,交易的毒品也是由賴綱鋒提供的,並有將向林家成所收取的價金持交賴綱鋒,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量的海洛因毒品給我施用云云為真。至證人梁英祥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係因林家成無法順利覓得藥頭,所以拿林家成的錢去找賴綱鋒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請賴綱鋒幫忙買毒品云云,亦無可採。況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梁英祥上開所證,均僅足以證明證人梁英祥、林家成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與梁英祥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英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林家成之分工方式,與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證人梁英祥上開相互矛盾,核與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不符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梁英祥與林家成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證人梁英祥與被告之間有共犯關係,抑或證人梁英祥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
㈣至證人林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曾向賴綱鋒、梁英
祥購買過海洛因毒品很多次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七三頁)。然證人林家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九十八年三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毒品是『我太太』跟他綽號「阿祥」的朋友及我不知道的朋友買的,『都是我太太用現金買或是用差的』‧‧‧」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指稱渠所施用之毒品均係配偶即證人 林咏慧 出面向綽號「阿祥」友人及不知名友人所購買云云。旋即 改口渠 與配偶林咏慧二人均會去電 阿詳 及綱鋒二人購買毒品云云,於警詢時證稱證稱:「我與我太太林咏慧『二人都會』使用我太太那支0000000000手機及家用電話00-0000000打給阿祥及 鋼鋒 二人‧‧‧我都是打電話給他們二人向他們購買毒品。」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嗣於偵查中,則時而證稱:「(賴綱鋒及梁英祥是一起賣毒品,還是各自賣毒品?)我認識我認識他們的時候,是梁英祥幫賴綱鋒賣毒品。」云云(偵查卷第七三頁),意指被告與梁英祥係共同販賣毒品云云。時又改稱:「九十八年七月底,大約跟他們買四、五次以上,前三次是跟阿祥買,後來阿祥介紹綱鋒給我認識,而向綱鋒拿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我錢,他拿毒品抵欠債,只拿了兩、三次‧‧‧」云云(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意指被告與梁英祥係分別各自販賣毒品云云。上開所證各節,不僅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林咏慧於偵查中所證述:「(跟賴綱鋒、梁英祥購買過何種毒品?)海洛因。」、「(從何時開始跟這兩個人購買毒品?)我『沒有』跟梁英祥買過海洛因,但『有』跟賴綱鋒直接買海洛因,我跟他拿過七-八次,每次都拿三到五千元不等。」等語不合(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且證人林家成、林咏慧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究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亦即究係向被告、向梁英祥、抑或向被告及梁英祥)購買若干金額或重量之毒品等重點,又均含糊不清,略而未提。總此,要難以證人林家成、林咏慧上開先後互異其詞,互核不符,概括簡略含糊不清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
㈤況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梁英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成之情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且綜觀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全文,其中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施用?)當時是因為有朋友拿海洛因毒品給我,但是因為我沒有在用海洛因毒品,剛好梁英祥知道,就問我可不可以給他用,我就拿給他施用。」、「我根本沒有叫梁英祥幫我販賣毒品。」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以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梁英祥跟他們之間的交易,跟我沒關係,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家成他們‧‧‧但那些毒品的確是我的沒錯,但是不是我賣的,是我給梁英祥,梁英祥拿去賣給林家成夫妻。」、「(為何梁英祥會拿你的毒品給林家成夫妻?)因為梁英祥身上都沒有錢,且他有藥癮,他會跟我討毒品,所以有時候我會給他一點。」、「(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好心給梁英祥一點毒品,結果他拿去轉賣給林家成夫妻,你也不知道梁英祥拿你的毒品去轉賣?是,他就算賣了,錢也不會拿給我。」等語(偵查卷第四九頁),足徵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僅有坦承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施用之事實,惟未料梁英祥將毒品售予林家成牟利,並無坦承明知梁英祥係在販賣毒品,仍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售予林家成之意,自不得斷章取義,擴張解釋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擅將被告坦承有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施用之供述,與梁英祥有與林家成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買賣交易之事實,予以連結,逕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自白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與林家成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買賣交易之情事,繼而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據證人林咏慧及林家成指稱
他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你和梁英祥購買的,每次以新臺幣三千元購得0‧四五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二千元購得一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同時提示譯文供你參閱,你有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林咏慧及林家成?)有。」、「(你與林家成及林咏慧所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否如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的次數?)是的。」等語(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然核諸卷附之監聽譯文(偵查卷第一0頁至地一七頁),監聽時間係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監聽時間係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通話對象包括梁英祥與林家成、被告與林家成、被告與林咏慧之間,而被告此部分警詢供述內容,又無法確認被告究係坦承自行販賣,抑或與梁英祥共同販賣何種毒品予林家成、林咏慧,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亦均不明確。且證人梁英祥、林家成、林咏慧上開證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證人林家成、林咏慧各自上開所證內容含糊不清,均僅簡略證述曾向被告、梁英祥購買過海洛因毒品,未明確證述渠等究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亦即究係向被告、向梁英祥、抑或向被告及梁英祥)購買若干金額或重量之毒品等重點,已如前述。是要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內容,遽認被告有自白與證人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情事。況縱認被告此部分內容不明、含糊不清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內容,雖不盡相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仍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亦不得據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要難僅憑證人梁英祥、林家成、林咏慧上開存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與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與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未察上情,遽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共四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販賣金額│├──┼──────┼────────────────┼──────┤│一│98.07.26晚上│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某統一超商前│新臺幣(下同)│││10:35分許││8000元│├──┼──────┼────────────────┼──────┤│二│98.07.30下午│桃園縣○○鄉○○街○○號附近│3000元│││3:12分許│││├──┼──────┼────────────────┼──────┤│三│98.07.31晚上│桃園縣觀○○○區○○路上之全家便│5000元│││7:55分許│利超商││├──┼──────┼────────────────┼──────┤│四│98.08.01晚上│桃園縣○○鄉○○街○○號附近│5000元│││11:57分許│││└──┴──────┴────────────────┴──────┘【附表二】┌──┬──────┬──────┬──────┬────────────────────┐│編號│監聽對象(A)│監聽對象(B)│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一│梁英祥│林家成│98年07月26日│B:喂,我上次那個 小林 啦。│││0000000000│00-0000000│21時21分46秒│A:你住平鎮那邊嘛,還要嗎?││││││B:對,我上次那個破一個洞,你沒看到喔?││││││A:沒有耶,那要多少?││││││B:8000。││││││A:那你過來,你開到上次那邊再往前l、200││││││公尺,就看的到藍埔的7-11。多久到?││││││B:大概20幾分鐘,我用0916的││││││手機打。││││││A:好好好。││││├──────┼────────────────────┤││││98年07月26日│A:你有看到7-11嗎?│││││22時35分27秒│B:我走錯路了,剛走到大光路││││││A:好,了解。│├──┼──────┼──────┼──────┼────────────────────┤│二│梁英祥│林家成│98年07月30日│B: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好嗎?我下禮│││0000000000│00-0000000│15時12分41秒│拜一才有錢給你。││││││A:沒問題,你趕快過來,我怕││││││我要出去。││││││B:好,你拿好一點的給我。││││││A:上次那個不好嗎?││││││B:沒有第一次好。││││││A:好,那我拿好一點的給你。││││││B:好。│├──┼──────┼──────┼──────┼────────────────────┤│三│梁英祥│林家成│98年07月31日│B:我現在只有三張,你可以多給我一點,禮│││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16分15秒│拜一我再補給你嗎?││││││A:OK,我這個剛接的,整塊給你。││││││B:你昨天的東西不錯啦。││││││A:我會做給你,到加油站那邊││││││。││││││B:好,看能不能多給我一點?││││├──────┼────────────────────┤││││98年07月31日│A:我在文化路。│││││19時55分06秒│B:你到全家來。││││││A:好│├──┼──────┼──────┼──────┼────────────────────┤│四│梁英祥│林家成│98年08月01日│B:我等一下去找你拿五張。│││0000000000│0000000000│23時39分55秒│A:好。││││││B:我沒有那麼快,等一下打給你。││││││A:好。││││├──────┼────────────────────┤││││98年08月01日│B:我太太說他可不可以欠一張糖果?│││││23時57分23秒│A:我們見面再講。││││││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