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7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及自強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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