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住處,以將海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亦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