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針灸針肆瓶及病患名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僅有整復師資格,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二月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對外自稱為「陳鼎誠醫師」,在臺中市○○區○○○路○○○號處,開設「鼎誠診所」,在該址擅自為病患施以針灸、診治、開處方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僱用不知情之 潘宇環 於每週五至週六擔任會計,負責收取藥費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經臺中市衛生局依所接獲之檢舉內容,由承辦人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 蕭滄海 、警員 史豔煌 前往該址稽查,當場查獲病患 賴萬森 身上留有針灸針而發現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醫治病患所用之針灸針四瓶、病患名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潘宇環、賴萬森、 許登棣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中市衛生局受理民眾申訴案件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
(四)扣案之針灸針四瓶、病患名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
(二)被告甲○○願於判決前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支付國庫八萬元(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完畢)。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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