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筱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2至3行「於同日11時5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55分許」,第6至7行「致 林叢嶽 受有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黃筱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經巡邏警車鳴警報器攔車始攔下,原不宜量刑過輕,惟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其所涉之刑事責任,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7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行為時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56號被告黃筱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晴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與豐中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撞及林叢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叢嶽受有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詎黃筱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林叢嶽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叢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叢嶽指述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