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海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海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4號被告莊海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海瑞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9日22時25分許起,在臺南市學甲區草?地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35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里區○○路按摩。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佳里區六安里六安13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海瑞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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