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613號聲請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36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12月31日│120,492,677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002│96年1月4日│1,079,480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003│96年1月25日│565,442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004│96年2月5日│514,038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005│96年2月15日│771,057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