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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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宜忠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 律師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友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20號、102年度偵字第2070、4192、4767、542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汪宜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宜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底某日前,從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合計25顆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底某日,將上開槍彈攜至同案被告莊 智瑋 位在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委託同案被告 莊智瑋 (有罪判決確定)代為保管。經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莊智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汪宜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莊智瑋、 陳功舜 之供述、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聲搜8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槍、彈匣、子彈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10173987號鑑定書;送鑑手槍子彈照片6張;及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扣案物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莊智瑋遭查扣之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槍彈,不是我持有、交付給他,此部分與我無關,因我與同案被告莊智瑋曾有爭執、糾紛,他故意誣陷我的等語。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智瑋位在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經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持票進行搜索而查扣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等事實,有桃園地院101聲搜881號搜索票(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下稱偵24520卷》一第3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20卷一第38至43頁);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24520卷一第44至48頁);扣案手槍、彈匣、子彈照片5張(見偵24520卷一第62、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10173987號鑑定書(見偵24520卷三第110至114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槍彈可資佐證,另據被告、同案被告莊智瑋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依憑同案被告莊智瑋、陳功舜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瑋就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槍彈來源,前後歷次供述、證述不一,分述如下:
⒈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是我朋
范揚閔 在101年9月交給我寄放(並指認范揚閔照片)等語(見偵24520卷一第5至8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槍彈是范揚閔的,汪宜忠之前交給我保管1把槍,但他後來就拿走了,扣案的子彈是范揚閔在101年10月初到我家交給我保管,槍是在同年10月中再拿到我家給我保管,他說我住的地方比較大、比較好藏,不容易被警察發現,我不知道這些槍彈他從哪裡拿來的等語(見偵24520卷一第194至198頁)。於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槍枝是范揚閔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98號卷第10頁)。
⒉於102年1月11日警詢時,改口供述:扣案槍彈是汪宜忠在1
01年7月間交給我,總共交給我3把槍(2把90手槍、1把改造霰彈槍)和很多子彈,汪宜忠於101年10月間把扣案槍彈以外的槍彈都拿走了,我不清楚他為何準備槍彈,他只說是他老闆「 羅迪 」要他準備的,我之前會說是范揚閔是被抓慌張才亂說的等語(見偵24520卷一第249至250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之前因為怕汪宜忠的老闆「羅迪」來尋仇,所以隨便說是范揚閔,約在101年8月間汪宜忠拿到我家交給我,是他老闆叫他去跟他朋友拿來的,汪宜忠看到我住的地方大,所以拜託我幫他寄藏,他當時交給我3枝槍及子彈,後來拿走2枝槍及部分子彈,所以我這裡還有1枝槍及部分子彈等語(見偵24520卷一第256頁)。於102年1月2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是汪宜忠拿來放我這邊的,我怕汪宜忠找上門來,所以才不敢講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偵聲37卷》第17至18頁)。於102年4月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他(汪宜忠)說我家比較廣大、比較好藏東西,他說要放在我家,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4頁)。
⒊於102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翻異前詞,改稱:被
告汪宜忠沒有持有槍械,因為那時候我跟他有金錢上爭執,是我一時生氣之下,才誣陷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於104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上網跟人家買的,我一開始是隨便講一個,我跟汪宜忠有金錢上的衝突,後來才講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正反面)。於105年2月1日原審供稱:扣案槍彈不是汪宜忠拿給我的,是我從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於109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下旬時,汪宜忠沒有拿1把改造手搶跟子彈到我家交付給我收藏,我知道這把手槍,但不是汪宜忠的,之前因為懷疑他報警,懷恨在心而陷害他,把他拉下水,但事實上槍彈不是他給我的,是我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291、294頁)。於109年9月16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槍彈我承認是我持有,來源是在查獲前大約半年左右,我在網路上跟一個叫「 阿聰 」大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購買的,全部槍彈的價金大約3萬5,000元左右,我是買來做為防身之用。被查獲時,因為我跟被告汪宜忠有金錢糾紛跟他吵架,警察到我住處搜索,我認為是被告汪宜忠報警的,一氣之下才誣陷他說槍彈是他交給我的。扣案的槍彈都是我的,應該是我持有,而非被告汪宜忠交給我寄藏的,而且槍彈上的指紋應該只有我的,也是在我家查獲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二第1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功舜就其見聞交付、託管附表五編號9至12
所示槍彈過程,前後歷次供述、證述不一,分述如下:⒈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是莊智瑋的朋友汪
宜忠,在3個月前交給莊智瑋叫他藏起來,因為當時我有在場,汪宜忠說放在莊智瑋家比較安全,我不知道汪宜忠的詳細年籍,但看照片我就知道等語(見偵24520卷一第23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六第21至46頁)。於同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槍、彈是汪宜忠在101年8月底在莊智瑋住處,交給莊智瑋保管的,當時莊智瑋曾試著拒絕,但汪宜忠堅持,莊智瑋只好被動接受幫他藏起來,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整個過程等語(見偵24520卷一第133頁)。同日第3次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提示扣案槍枝照片)確定沒有錯,當時汪宜忠把槍交給莊智瑋時我有在場,確定就是這一把等語(見偵24520卷一第188頁,原審卷六第77至94頁勘驗筆錄)。於102年1月2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是汪宜忠的,我有親眼看到汪宜忠拿槍給莊智瑋要他放在家裡,槍枝是用長方形黑色的紙盒子裝起來,他們有打開,有拿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偵聲37卷第24頁反面)。
⒉於10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改稱:「(有無看到汪
宜忠把槍交給莊智瑋保管?)無。」(見原審卷七第146頁)等語。
㈢縱然同案被告莊智瑋、陳功舜一度均供稱:係被告汪宜忠將
扣案槍彈交予莊智瑋保管乙節,惟細譯2人供述內容,關於交付保管之時間已有不符,甚而關於交付槍枝數量,竟有3枝槍與1枝槍之重大差異,是以同案被告莊智瑋、陳功舜此部分之供述,既有上開不符之處,其憑信性不足,已難盡信。
三、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莊智瑋發生金錢糾紛,又同案被告莊智瑋、陳功舜懷疑遭其檢舉販毒而心生不滿,誣陷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乙節,經查:
㈠觀諸卷附署名「智瑋」所書寫之信函記載:「當初我和 包子
阿功 (指陳功舜)會硬咬你,也是因為【我們被抓前我和你鬧得不愉快】,你還嗆說要報警抓我們,過不久警察就來了,我們當然會以為真的是你報的警,所以當下我們就講好,全部推給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7頁)。
㈡又同案被告陳功舜於102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莊智瑋與汪宜
忠大約在101年11月間,發生金錢上之糾紛,自從他們吵架完後,汪宜忠就沒過去莊智瑋家了等語(見偵24520卷二第165頁)。另同案被告莊智瑋於102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約在101年11月初至11月中左右,我曾和汪宜忠發生金錢衝突,從此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了,他再也沒來我家接聽電話等語(見偵24520卷三第127頁)。
㈢再者,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1
03年度訴字第602、64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七第247至377頁),內容略以:「莊智瑋、 呂哲文 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智瑋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撥打電話約汪宜忠至其住處,汪宜忠到場後,呂哲文即向汪宜忠表示 羅迪有 積欠其款項,要求汪宜忠打電話令 馮輝武 前來,汪宜忠知悉莊智瑋、呂哲文及三名陪同男子,意在取得馮輝武所保管之其餘詐欺贓款,不願配合,呂哲文即命其中一名陪同男子至停放在莊智瑋住處外之車上取來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將槍枝放在桌上展示,致汪宜忠心生畏懼,……」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55頁第5至14行),是認本案於101年12月10日查扣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槍彈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智瑋前於101年11月12日發生另案之恐嚇取財糾葛,被告所辯於案發前有與莊智瑋發生金錢糾紛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與同案被告莊智瑋發生上開恐嚇取財糾紛而停止往來,且依上開判決書內容所載,被告係遭同案被告莊智瑋等人持不明槍枝恐嚇,被告豈會將本案扣案槍彈置放同案被告莊智瑋住處,徒增被害風險?是以,同案被告莊智瑋上開供稱:保管被告汪宜忠所交付之扣案槍彈,是否合理可信?啟人疑竇。
㈣此外,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陳功舜間之F
acebook對話紀錄內容,陳功舜提及:「不是你去報警衝我們的嗎?」、「警察都有講」、「他黑你錢」、「你不爽」、「然後搞我們」、「我不知道『包子』為什麼講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7頁),可知同案被告陳功舜有所懷疑遭查獲販賣毒品犯嫌,係遭被告檢舉所致,是以,被告以陳功舜等人懷疑其檢舉販賣毒品而誣指交付扣案槍彈予莊智瑋之辯解,亦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槍彈,是否為被告非法持有、交付同案被告莊智瑋非法寄藏之疑義,因同案被告莊智瑋、陳功舜前後供述、證述不一致,且互核不符,無法盡信,又被告所辯遭陷害情節,亦非全然無據,是依本案卷附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犯行。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查扣之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槍彈,既無足證明為被告非法持有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究同案被告莊智瑋與陳功舜前後供述、證述內容不一致,且2人所指被告交付槍、彈之時間、數量並非完全一致,且差距不小,該指證內容,憑信性不足,逕予採認莊智瑋、陳功舜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未進一步詳敘取捨其等先後不同陳述之理由;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信件函文2件(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3至177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功舜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3至81頁)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遽對被告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論罪處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備註9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4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原扣案子彈15顆,惟其中6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11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10顆原扣案子彈10顆,惟其中3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12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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