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通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通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從事代為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之俗稱「取簿手」工作,每收取及運送1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乾進 」指示,於109年4月5日1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交貨便號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傅*芹、收件人 楊凱宇 、裝有 傅子芹 (另案偵辦)之帳號000-0000******439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傅子芹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再依暱稱「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內有傅子芹前開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交給 劉嘉龍 (另案偵辦)。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假冒為 楊開容 友人致電楊開容向楊開容借錢云云,致楊開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6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傅子芹前開郵局帳戶後。由劉嘉龍依指示,隨即於109年4月6日12時58分18秒、12時59分37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持傅子芹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㈡被告依暱稱「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仁勇店,領取包裹訂單號碼00000000
000、寄件人 高君凱 、收件人 鄭宇捷 、裝有高君凱(另案偵辦)之帳號000-0000*****4151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及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依暱稱「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將裝有高君凱上開郵局帳戶及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交給劉嘉龍,劉嘉龍因察覺有異,拒絕繼續工作,遂依對方指示,於4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影城,將高君凱前述提款卡2張及傅子芹前述提款卡3張一併交還給依暱稱「顧乾進」指派前往收取之被告,被告再依暱稱「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8日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豆漿哥深夜美食小吃(後山埤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前,將劉嘉龍退還之高君凱及傅子芹前開郵局提款卡各1張交給 林珮琳 (由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冒充為 陳銀 親人,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訛詐陳銀,陳銀一時不察,接續於109年4月8日11時40分許及12時59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傅子芹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林珮琳於109年4月8日12時8分許、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持傅子芹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後,於109年4月8日14時許,在後山埤捷運站3號出口康是美附近,將提領之贓款3萬元交給「 阿豐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致電 曾玉蘭 ,自稱為道場友人,因為記錯支票日期急著要匯款,但因為要顧孫子無法去匯錢,請曾玉蘭幫忙匯款云云,曾玉蘭不疑有他,於109年4月8日13時15分許(入帳時間為13時34分29秒許)匯款17萬9946元至高君凱前開郵局帳戶後,由林珮琳依「 陳詠強 」指示,於109年4月8日14時23分19秒、14時24分40秒、14時26分11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持高君凱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依「陳詠強」指示,於109年4月8日15時許,在臺北永春郵局旁之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2號四海遊龍商店前,將提領之贓款15萬元及高君凱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豐」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㈢被告依暱稱「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9日,在捷運士林站
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高君凱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林珮琳,林珮琳則依「陳詠強」指示,於109年4月9日8時52分18秒、8時53分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士林農會,接續提領曾玉蘭匯入高君凱前開郵局帳戶17萬9946元中尚未提領之款項2萬元及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後,再依「陳詠強」指示,於109年4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前,將提領之贓款29000元交給「阿豐」,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佯裝為 戴秀蘭 友人致電戴秀蘭,要向戴秀蘭借錢云云,戴秀蘭信以為真,於109年4月9日13時34分22秒匯款4萬元至高君凱前開郵局帳戶後,嗣因郵局接獲通報高君凱前開郵局帳戶為詐騙帳戶,遂於109年4月9日17時16分許,圈存抵銷斯時該帳戶餘額40972元而未能得逞。
㈣被告自109年4月3日起擔任取簿手工作,以每收取1件包裹報
酬為1000元之方式計算共領取4000元(已於偵查中自行繳回3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珮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提款車手劉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曾玉蘭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告訴人戴秀蘭於警詢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戴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開容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楊開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銀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呈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1紙、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被告江明通之小米紅米手機1支(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與「顧乾進」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追蹤結果、提款熱點資料查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收取、交付包裹及收受報酬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看報紙找工作,依對方指示將履歷表傳給對方,有跟對方確認不是非法的工作,對方表示去超商拿包裹不可能違法,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不知是在幫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完全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無從預見領取包裹有涉及不法,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依「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5日15時1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裝有傅子芹名下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再依「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劉嘉龍;又依「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仁勇店,領取裝有高君凱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4月7日9時許,在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將上開包裹交予劉嘉龍,因劉嘉龍聯繫集團中自稱會計之人表明不願繼續工作,「顧乾進」遂指示被告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嘉龍收取先前交付劉嘉龍之包裹;被告另依「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8日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豆漿哥深夜美食小吃(即後山埤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前,將包裹交予林珮琳,又依「顧乾進」指示,於109年4月9日在捷運士林站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另一包裹交與林珮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劉嘉龍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27至29頁)、林珮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98至199頁),並有被告與「顧乾進」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5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告訴人楊開容、曾玉蘭、戴秀蘭分別遭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依對方指示將履歷表傳給對
方,有跟對方確認不是非法的工作,對方表示去超商拿包裹不可能違法,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等語。經查,依被告與「 阿添 」、「顧乾進」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應「阿添」之要求,填具履歷表後拍照傳送予「阿添」(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56頁)、「顧乾進」向被告表示:「江大哥,你放心,包裹是一般正常的,不會有人不法的」(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62頁),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故被告有於工作前有傳送履歷,並經確認工作內容無涉及不法,堪以認定。
㈢證人劉嘉龍於本院證述:從被告那裡拿到信封袋時,並沒有
當場清點裡面是什麼東西;打開信封時,被告沒有在我旁邊;跟被告拿過2次包裹,分別是用信封袋、手機的盒子封死的;將物品退還被告時,我有將提款卡放進信封裡封起來交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128至129頁);證人林珮琳於本院證述:4月8日跟被告拿信封時,我接手被告就走了,我東西沒有馬上打開,是主管打電話給我時我才打開;被告拿給我的兩次東西,都有封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故劉嘉龍、林珮琳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包裹及劉嘉龍將包裹交還被告時,包裹均呈密封狀態,被告並未開啟,堪以認定。又依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回傳之照片顯示(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72頁),被告於本案領取之包裹外觀完整,與一般至超商領貨所取得之包裹並無不同,被告於收取、交付包裹時是否能預見其內有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顯屬可疑。
㈣關於各類詐欺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固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可能淪為幫助詐欺集團之工具,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以代他人領取、交付包裹以獲得報酬,雖為從事犯罪偵查、司法審判之人所知悉可能涉及詐欺之幫助犯甚或正犯,惟此並非廣為宣導防範之詐欺類型,是否為具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已知悉,實非無疑,故應依客觀情形及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應徵工作時,「阿添」、「顧乾進」就工作內容、報酬均已加以說明,被告並應其要求提出履歷表,此與一般工作之應徵程序並無何明顯差別,且被告亦有向對方確認該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再佐以被告當時急於求職,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其收取包裹的報酬係每個包
裹1000元,按坊間一般快遞及宅配業者並無此行情。被告從頭至尾沒有要求雇主為其加入勞健保之要求,亦無要求雇主告知具體的公司位置及具體的工作地點及名稱,此外亦無具體的上班時間可資查證,可知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一事根本與常情相去太遠,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流程不符。再者,被告與其自稱之雇主間就其勞動條件中之工作內容(即勞動契約)也沒有任何細節可資證明。被告稱「只要不是非法就好」,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意識存在,再「顧乾進」要被告刪除記錄,可知被告確實知道上開工作內容實屬不法。劉嘉龍在109年4月7日時即可自省得知其所為係詐騙行為,所以同年4月7日同案受轉交卡片之人劉嘉龍於同日10時30分至11時間於中和區中山路三段122號環球影城前向被告返還提款卡,足見被告明知自上開不知姓名之人間轉手提款卡行為詭異至極,根本與社會工作內容相去甚遠。是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對其收受及轉交之包裹係用以詐騙他人所用之物無所認識一事,其認事用法恐與事實呈現及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等語。㈡經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於指定時
間送至指定地點交由他人收受,而一般快遞、宅配業者並非可隨時依指示前往收受、交付貨物,2者間於時效性、便利性方面尚屬有異,故上訴意旨認坊間一般快遞及宅配業者並無此行情,且以現今宅配業發達,並不需被告為此種工作等語,尚非有據。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應徵面試本即不限於需本人前往現場,再觀現今盛行之餐飲外送業,於最初發展時外送公司因認與外送員間非屬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亦未為外送人員投保,故該工作之應徵流程及工作條件,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又「顧乾進」要求被告刪除紀錄所傳送之內容為「對了!江大哥!我這裡要麻煩你一件事」、「因為收件時我都會傳身分證給你」、「所以要麻煩你刪一下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66頁),此與一般工作上,要求工作人員須刪除或不得外洩因工作取得涉及顧客或他人之身分證字號等隱私資訊,亦無不同,故檢察官之前揭上訴理由,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為無罪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匯(轉)入帳戶證據1楊開容(提告)109年4月6日12時44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子芹一、楊開容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二、楊開容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及交易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2陳銀109年4月8日11時40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子芹一、陳銀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二、陳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39頁)。109年4月8日12時58分許5萬元3曾玉蘭(提告)109年4月8日13時15分許179,94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君凱一、曾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第47頁)。三、曾玉蘭提出之存摺及交易紀錄、匯款單(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4戴秀蘭(提告)109年4月9日13時34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君凱一、戴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第49頁)。三、戴秀蘭提出之匯款單(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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