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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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73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66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嘉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經微信眶稱「浪子 燕青 」、「無名」等人指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無罪確定),約定以每個包裹新台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由超商門市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蔡嘉偉、暱稱「 浪子燕青 」、「無名」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日起在4497借錢網
(網址:4497tw.com)發布借款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范副總」分別向 王佳欣 、 陳靖伃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王佳欣、陳靖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㈡由不知情之 林美樂 (其所犯詐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在臺東縣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mickey_meile」帳號登入社交軟體Instagram發布借款資訊, 張玉心 、 陳伊佩 、 幸可涵 、 陽佩珊 及 尤寶玲 於瀏覽該網頁後,將個人資訊提供予林美樂,林美樂再將上開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心等人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張玉心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㈢嗣經「無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指示蔡嘉偉前往附表一
、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二、案經王佳欣、陳靖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張玉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伊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幸可涵、陽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院審判範圍:
1.經查,關於被告於108年12月初加入微信暱稱「浪子燕青」、「無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足考,是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既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是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經查,被告就本案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應為免訴判決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9、98、142頁),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固經檢察官起訴,然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被告有利而未經聲明上訴,復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揆諸上開法條,此部分既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自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㈡證據能力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
9、143至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42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欣、陳靖伃、張玉心、陳伊佩、幸可涵、陽佩珊、被害人尤寶玲、 張志傑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軍偵字第45號卷第227至229頁、314至317頁、400至403頁、407至411頁、412至415頁、464至465頁、479至481頁、486至48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王佳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告訴人陳靖伃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18頁至第32頁背面)、告訴人張玉心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陳伊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幸可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84頁至第
386頁、第558頁至第559頁)、被害人尤寶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張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7頁至第444頁、第559頁至第562頁)、告訴人陽佩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2頁至第458頁、第563頁至第5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超商門市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看到應徵業務,我就私訊他,他就叫我給他微信的ID,有2個人加我微信,一個負責應徵,一個負責指派工作,指派我的人跟我說領到包裹後到三重空軍1號,依照他指示寄給下一個人等語(見109偵10051卷第4頁正、反面),顯與應徵通常工作應經雇主或其所屬人員面試之程序及具體指派工作方式不同。而被告與應徵工作者之微信對話內容,亦有對方陳述:「懂嗎!這個是人頭,會擔罪,讓你沒事尾」「 老關 交代要跟你講」,被告回以「嗯嗯嗯嗯,我自己會注意的,我懂」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本案領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内容,需付出時間、勞力甚微,又屬不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非不可取代性之工作,領取1次包裹竟可得獲取500元報酬。又審酌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為轉寄包裹。衡諸本案之包裹,既係透過以超商門市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超商門市,收件人縱有不便到超商門市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實無須先以超商門市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超商門市,再以遠高於一般快遞行情之500元代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領取包裹,復委由被告再寄送包裹之理,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被告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之運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計酬方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為合法。堪認其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本案除被告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詐欺成員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浪子燕青」、「無名」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對象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內所為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或取走被害人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或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準此,被告明知其領取之包裹內,可能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卻基於共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取走被害人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其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微信暱稱「浪子燕青」、「無名」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8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然均為毒品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不同,但是被告有多次刑罰宣告、執行,仍然未遵守國家法律,一再觸犯刑典,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視國家法律為無物,爰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中提領到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各係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取得,是其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末查,詐欺集團成員固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來
詐騙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包裹,惟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詳細犯罪手法,並非擔任取簿手的被告所能掌握與知悉,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僅得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遭詐騙而來,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係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來詐騙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情,是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使犯罪風氣猖獗,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更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的金融帳戶存摺,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遭國家追訴犯罪的風險,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詐得帳戶的數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手段與態樣一致,行為時間接近,雖然構成數罪,而在定刑時考量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沒收之部分說明如下: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自承收取包裹一趟可以獲利5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4頁反面),故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共7趟的包裹收取行程,被告獲得之3,500元的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第4項規定,被告承認與「無名」、「浪子燕青」聯絡的工具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因此該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件已於110年4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且因檢察官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於110年9月27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審理,且已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上訴判決無罪確定,為何同一案件又收到原審判處被告2年4月徒刑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判決,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法令;又縱非屬同一案件,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五、經查: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免訴事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以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程序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1.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且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表可稽。經查,該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偉於民國108年12月底,加入微信暱稱「無名」(下稱「無名」)、「浪子燕青」(下稱「浪子燕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12時55分許,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向 盧富祺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詐,致【盧富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0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里新永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貨物方式(貨物單號:Z00000000000),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依指示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並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月9日19時18分許,蔡嘉偉經告知領取上開包裹之手機末三碼後,依「浪子燕青」指示,騎乘機車至上開名寶門市,領得裝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當日,依指示至新北市○○區○○0號貨運公司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中八國站,於翌日再自詐騙集團處受領報酬與相關費用。嗣經盧富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2.本案之犯罪事實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並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部分)。經比對後可知:
⑴本案詐欺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范副總
」分別向王佳欣、陳靖伃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王佳欣、陳靖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
⑵本案詐欺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心、陳伊佩、幸可涵
、陽佩珊及尤寶玲等人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張玉心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⑶由「無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指示蔡嘉偉前往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依上開比對前案確定判決及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雖因前案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查,惟該前案之被害人及渠等所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俱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遭詐騙之方式亦屬迥異,已難認與本案就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已確定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是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既與前案詐騙被害人盧富祺已確定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存在。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六、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寄件時間寄件地點帳戶取件時間取件地點主文1王佳欣(有提告)109年1月1日下午某不詳時間109年1月7日1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其所申辦:1、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8日19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蔡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2陳靖伃(有提告)109年1月2日某不詳時間109年1月5日11時06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其所申辦: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得和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蔡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寄件時間寄件地點帳戶取件時間取件地點主文1張玉心(有提告)109年1月5日某不詳時間109年1月8日12時16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號蔡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2陳伊佩(有提告)108年12月30日某不詳時間109年1月4日18點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其夫 陳思凱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8日21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道生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蔡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幸可涵(有提告)109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和門市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8日20時0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順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蔡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尤寶玲(未提告)108年12月29日20時47分109年1月7日8時19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其同居人張志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8日13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環永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蔡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5陽佩珊(有提告)109年1月6日某不詳時間109年1月8日11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11日20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0樓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蔡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