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震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0、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震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胡震天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之資訊,乃依該貸款廣告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祥恩 」、「 陳威翔 」之成年人(下稱「王祥恩」、「陳威翔」)詢問辦理貸款相關內容後,旋於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依「陳威翔」指示,更改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威翔」,胡震天並因此獲得「陳威翔」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款項,而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陳威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先於109年3月前之某日,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建雄 」之成年人(下稱「許建雄」)在「RISE槓桿指數網」(網址:https://risexm.com/)網站上,向該網站註冊會員 施博生 佯稱:因系統IP異常而無法投資,若要投資賺錢需匯錢至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施博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㈡又於109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趙勇志 」之成年人(下稱「趙勇志」)在「BTS金融理財中心1.1」(網址:https://mybtsopt.com/)網站上,向該網站註冊會員 蔡沂宸 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沂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旋遭「王祥恩」、「陳威翔」、「許建雄」、「趙勇志」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施 博生、蔡沂宸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博生、蔡沂宸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胡震天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生、蔡沂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45至47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279至283、285至288頁),並有施博生與「許建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博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蔡沂宸與「趙勇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沂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666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7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1860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09年7月1日營清字第109001767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身份證影本、被告與「王祥恩」、「陳威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58、60至61、
64、66、69至131、224至233頁、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161至
175、177、289至295、303、325、343、351至355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8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否認犯罪,當時是
要辦理貸款,不知道交付銀行存摺給他人是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8頁),惟查:
⒈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伊要貸款20萬元,所以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威翔」,「陳威翔」有先給伊1萬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2頁反面、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156頁);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本來是作薪資轉帳用,換公司以後,很少使用,這1年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交給「陳威翔」是要辦理貸款,因為伊欠銀行錢,正在協商還錢,正常管道借不到錢,伊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就跟「陳威翔」約4月24日晚間6至7點在桃園85度C見面,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陳威翔」,並依指示改密碼,「陳威翔」給伊1萬5,000元。伊知道電視新聞媒體報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的帳戶給第三人使用,否則將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工具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查第7頁至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依「陳威翔」指示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帳戶要有密碼是怕別人任意使用,伊沒有做任何控制「陳威翔」不做不法使用的動作,如果他想要去騙被害人,伊也管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的信用不好,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錢,因為伊要貸款,對方打電話給伊,要伊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伊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有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行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伊沒有能力阻止詐騙集團拿來從事犯罪,等同任由詐騙集團去從事詐騙他人的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在無法依正常管道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威翔」,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便可獲得1萬5,000元款項,則其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威翔」,無非係以獲得金錢作為對價,並任憑「陳威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且被告已意識到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交給「陳威翔」,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所用,然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既申設本案帳戶使用,則其對於金融帳戶可供收受他人之匯入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其資金流動軌跡即生遮斷效果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被告雖未親自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但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是其所為雖不構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仍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乙節,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變更密碼,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威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將其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由「陳威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變更密碼,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威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施博生、蔡沂宸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又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三人以上,
又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難認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之幫助行為,使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施博生、蔡沂宸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施博生、蔡沂宸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沂宸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業據告訴人蔡沂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回報單、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3頁),足見被告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2頁、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155頁)、擔任臨時工、育有3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蔡沂宸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1年2月24日已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之部分給付5,000元,業說明如上,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蔡沂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與被告成立和解,對被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明確供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威翔」後,對方有先給伊1萬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2頁反面、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156頁、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8頁),應可認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沂宸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蔡沂宸5,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賠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給付現金伍仟元,及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伍仟元(匯款帳戶資料如附件之附民和解匯款資料單),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