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上訴人即被告王紀翔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乙○○(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現經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頭工作。甲○○遂與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丁○○及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乙○○持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108年5月31日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於108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玩家網咖」內或步行至網咖外,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2號成員)轉交或乙○○直接交付予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丁○○及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69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乙○○屢次傳、拘不到,並經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7月3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指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犯嫌A擔任3號角色(即車手頭),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聯絡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6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10176號卷〉第27至29頁),並無卸責或誣攀被告之情形,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乙○○乃實際操作如何領款之人,復與被告為聯絡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實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現因行方不明遭通緝,則其警詢中證言,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證人乙○○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上開陳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該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乙○○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無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乙○○,且乙○○手機中所稱「翔哥」之人即係被告,108年5月31日於「玩家網咖」監視器所拍得之A係被告,B成員(即2號成員)可能係其朋友,乙○○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進入「玩家網咖」後,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進入「玩家網咖」,中間乙○○外出,後來又回到「玩家網咖」,乙○○於同日下午14時4分進入「玩家網咖」廁所,被告亦起身至「玩家網咖」廁所,後來乙○○再次外出回來「玩家網咖」後,被告於下午16時38分許離開「玩家網咖」,乙○○亦同時跟隨被告於下午16時38分起身離開等情(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乙○○外出後進入「玩家網咖」廁所,我也起身至廁所,只是巧合,且這個時間乙○○身上應該是沒有錢的,而乙○○再次外出後回到「玩家網咖」,我於下午4時38分離開,乙○○也跟著我離開,但乙○○並沒有在「玩家網咖」外交錢給我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跟共犯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需要其他證據補強,檢察官以被告自白當天在現場為由起訴,但是被告在現場並不能證明被告牽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乙○○證述雖當作證據,但本件中乙○○警詢筆錄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偵查中雖有具結,但審判中傳喚不到,未經對質詰問,並無法確保被告訴訟上的權利,不能當作證據。傳聞證據例外可以當作補救採納是有嚴格限制的,因為是犧牲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應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乙○○在本院中有刑事判決確定,國家機關應該要確保他到案執行,但是任由他在外沒有到案執行,亦無法到庭作證,這是可歸責國家機關事由,縱如乙○○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否可作證據仍屬有疑。且乙○○的話沒有絕對可信性,她素行不良,有多起詐騙案,她跟檢察官說到哪裡去提款是她可以決定的,是成員要配合她行動,她是否僅為單純的車手角色,尚屬有疑。桃檢對被告的不起訴處分書提到乙○○所講不利於被告的證詞,是片面證述,查無其他證據,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乙○○亦稱第1次是在5月30日基隆領詐騙的錢,但他早在二月間就牽涉詐騙案件,被警方約談。被告在5月30日沒有前往基隆接觸乙○○,乙○○也說他不確定是被告還是其他人將工作機交給她,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案。乙○○也說當日提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即2號成員)轉交給被告,乙○○後來跟2號成員吵架,才到廁所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惟與監視器畫面時序矛盾。乙○○是在案發當日10時40分進入現場,被告在53分進入現場,再來是2號成員11時1分進場,11時53分時,2號成員叫乙○○外出提款,所以乙○○第1次去郵局提款,後來12時11分返回現場跟2號成員眼神交會。乙○○在第2次外出到全聯提款,乙○○說提領比較近的我領完後一大筆一次交給2號成員,我是走回玩家網咖的廁所交付,有一次是在全聯對面的停車場交,故乙○○前兩次提款都是交給2號成員。乙○○下午3時12分到4時23分是第3次外出,去郵局、台新銀行等處提款,再返回現場。這時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2號成員還在現場,他4時37分才離開,故乙○○陳稱跟2號成員吵架,才把錢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原審卷有一張照片說乙○○跟被告下午2時4分陸續到廁所疑似交付款項,這是警方推測之詞並非事實。這時間乙○○還沒有第3次外出提款,前2次的外出提款已經交給2號成員,可以知道與乙○○的供述矛盾。原審判決憑乙○○的證述當作被告有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乙○○犯罪,不能證明乙○○有將款項交給被告,所以不能為被告有罪的補強證據云云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
(偵10176號卷第23至31、123至131頁),核與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10176號卷第35至4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10176號卷第65至79、83至85、205至207頁),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屬信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自警詢即證述:其約自108年5月29日起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即車手),共犯甲○○是擔任3號,另名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則是擔任2號(收水),上游會先通知2號,2號接獲通知之後再指揮其領錢,其領完錢後就上繳給2號,2號再把錢拿給3號。本件於同年月31日之領款,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30)日將提款卡放在其住處信箱內,翌(31)日伊跟2號、3號先在「玩家網咖」會面並等候上游通知,之後即依上開方式配合領款再上繳等語(偵10176號卷第27至29頁),同案被告乙○○已詳述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而此等共犯模式,亦有卷附玩家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領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偵10176號卷第65至77頁)。
⒉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案件(下稱前
揭另案)之相關資料,被告於前揭另案偵查中業已自承:我在108年「4、5月」即加入詐騙集團(本院卷一第351頁)等語。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中則自承:警詢中提及總計獲利1萬至2萬之期間,是指從108年「5月」開始幫忙到被抓那一天(本院卷一第359頁)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於108年5月間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其就本案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108年5月31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被告負責收水(收取贓款),同案被告乙○○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日向 陳嬿婷陳意閔 施詐,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企業銀行等帳戶內,在於同日由乙○○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或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等情,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到該案網咖內為「施緯」向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收取「酒單錢」;而乙○○坦承提領該案詐欺款項後,於該案網咖內將該案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隨後於該案網咖內交付予被告,被告將取得款項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再交付予另名不詳男子,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明確,於110年10月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5至346頁),嗣被告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108年7月27日、同年月29日以以同樣犯罪手法交付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 陳佩玲林憲祺劉芷伶 等人被騙而匯出之款項等情,此經被告迭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明確,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8、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39、40、163至189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承:「玩家網咖」108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176號卷第65至76頁),其中A係被告,B即2號成員可能係其朋友,當日被告與乙○○先後進入「玩家網咖」,乙○○外出後返回「玩家網咖」,被告與乙○○於下午2時4分陸續至「玩家網咖」廁所,後乙○○再度外出,於乙○○返回「玩家網咖」後,乙○○係隨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8分一起離開「玩家網咖」等情,内容業如前述,再依前述全部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偵10176號卷第65至77頁),2號成員係偕同乙○○外出提領贓款,中間返回「玩家網咖」,益徵乙○○證述尚非子虛。
⒋由上述被告與乙○○之供述,足見被告於乙○○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確實有與被告聯繫,依被告提示交付詐欺款項予2號成員轉交被告,或由乙○○直接交付被告,且被告有至玩家網咖內與2號成員及乙○○見面,被告當知本案款項為詐欺贓款甚明,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由同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上開詐騙集團,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由同案被告乙○○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同案被告乙○○將提領之款項上繳給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擔任2號成員),該共犯再把錢拿給被告(擔任3號即車手頭)或由乙○○直接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即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及收取款項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㈢同案被告乙○○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被
害人丁○○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案被告乙○○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同
案被告乙○○領去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均透過上開詐欺集團2號成員轉交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應係乙○○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2號成員或直接交予被告,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未臻翔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電子繪圖工作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㈡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
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所示3次犯行,獲得提領款項合計18萬9千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被告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或帳務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時間或帳務日期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告訴人丙○○108年5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丙○○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誆稱需款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花蓮縣某處5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31日1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社后分行)2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2萬元108年5月31日12時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9000元2被害人丁○○108年5月31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丁○○之姪子妻,誆稱:需款使用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10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31日12時5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康寧店)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108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108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108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3告訴人乙○○108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乙○○之姪女,誆稱:需款投資房地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31日16時10分許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4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31日16時2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汐止分行)4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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