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所涉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本案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