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廣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合併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增補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72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429號單位:新臺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4,718,286元│98.01.31起│年息4.64%│98.03.04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至清償日止││止│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42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廣鄴企業有限│ 張愚生 │6,000,000│91.01.31~│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98.01.30│││公司│ 張連增 │元│111.01.31│率加年息0.74%│以內,按左列利率│││││││分期平均攤│機動計付。被告│10%,逾期超過6│││││││還本息│違約時之利率為│個月部分,按左列││││││││3.9%加年息0.74│利率20%計算││││││││%後,為4.64%。││││││││││││└──┴──────┴─────┴─────┴─────┴───────┴────────┴─────┘